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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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七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裁定(民國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為警採尿前三日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通知被告到場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雖否認上開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所辯並不足採,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原審法院經核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令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查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伊服用感冒成藥有以致之云云。但其無以舉證以實其說,且同具體事證益證明,是經由有關人員配置上述藥品,且會有前述之反應,所辯為無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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