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案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邱明源 (已歿)二人為向怡和太平洋重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租用CATERPILLAR型號300BL之機具使用,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拓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內,向怡和公司職員 馮輝明 佯稱彼二人係幫維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維昌公司)做事。而未經維昌公司授權即逕以維昌公司名義與怡和公司簽訂機具租用約定書,由邱明源在機具租用約定書承租人欄偽造維昌公司署名及在代表人欄署名邱明源,連帶保證人欄則由甲○○署名,以偽造維昌公司承租上開機具之機具租用約定書,並由邱明源持該偽造之機具租用約定書向怡和公司租用上開機具,足生損害於維昌公司及怡和公司。嗣因甲○○與邱明源二人未依約給付租金,怡和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維昌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七千元,維昌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維昌公司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其與邱明源共同以維昌公司名義於右揭時地與怡和公司簽訂機具租用約定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有經過維昌公司同意才簽約,怡和公司當場有打電話給維昌公司,邱明源有經過維昌公司董事長的同意以維昌的名義向怡和公司租怪手,怡和公司當場有打電話給維昌公司說要以維昌的名義才能租怪手,乙○○(維昌公司負責人)有同意邱明源以維昌名義租怪手的,不然渠也不會知道維昌公司的地址及發票號碼,如果乙○○沒有同意,怡和公司不會當場開發票,渠可以提供發票云云。惟查:
㈠維昌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邱明源二人非該
公司員工,該公司也沒有同意或授權他們簽定機具租用契約書,在七十八年間被告有向渠買過砂石,所以被告本來就知道渠公司的發票號碼,至於統一編號00000000,打電話到公司小姐就會告訴來電的人,統一編號不算是秘密,名片上都會印上,渠不曉得被告用渠公司的名義與他人打契約,渠是接到怡和公司的存證信函才知道此事云云(見同上卷第二○頁背面及原審卷第五五頁);怡和公司職員即證人馮輝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機具租用契約書是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被告與邱明源和伊在竹山的拓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的,當時他們二人說為維昌公司做事,所以用維昌公司的名義簽立,並告訴伊發票開給維昌公司,這件事伊沒有直接與維昌的人接洽,接觸的只有被告二人,伊也沒有親自與維昌公司的人確認,被告打電話給維昌時是誰接的,伊不曉得,當時被告是問發票號碼和地址云云(見同上卷第二四頁背面及原審卷第三七頁),復有上開偽造之機具租用約定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一三、一四頁),且參以共同被告邱明源於偵查時供稱:簽約當時渠並非維昌公司的代表人,因為甲○○陷害渠,叫渠以該名義簽定租用機具契約書,渠知道沒有經過維昌公司的同意云云(見偵查卷第二○頁背面、第二一、二五頁),共同被告邱明源並不避諱有冒用維昌公司名義訂約之事實,與其同時簽署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自亦知悉上開情形並參與之;至被告辯稱,其可提供發票,然維昌公司若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與邱明源與怡和公司簽訂上開機具租用契約書,則怡和公司所開具之發票即應轉交維昌公司依法入帳才是,衡情被告豈能保留發票並隨意提供,足見被告與邱明源簽訂上開機具租用契約書時,確實未經維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辯稱:與乙○○是僱傭關係,渠和他八十六年年底時訂有合
約,八十七年七月份他將房子收回去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其後改稱:渠是承包代工,渠與維昌公司有經營合約存在,載明利潤如何分配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七頁),但遍查乙○○於偵查時所提供維昌公司八十七年度員工薪資表(見偵查卷第二九至九九頁),並無列載被告與邱明源二人之薪資,則被告與維昌公司間究係僱傭抑或承包代工關係,前後亦有矛盾。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在八十六年間與你有合約存在,有無此事?)沒有,砂石廠是伊買的,被告的前妻向伊租的,:::砂石廠是伊個人的,與維昌公司沒有任何關係,是以伊的名義租給被告前妻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又被告亦未能提出上開契約書證明其與維昌公司確有契約關係存在。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為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機具租用約定書偽造「維昌營造有限公司」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機具租用約定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已歿之邱明源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為租用機具而偽造他人名義簽約,並積欠租金十八萬七千元,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偽造之機具租用約定書上所載「維昌營造有限公司」之署名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經核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點為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已如前述,而上開竊盜案件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七頁),是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點,顯係於上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前,與刑法第四十七條所定累犯之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則公訴人認被告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邱明源部分已確定,不予論列。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