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供上揭槍枝使用之子彈四顆。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晚上,在台中市○○○街○○○號K棟十一樓住處試射一發後,怕遭人報案為警查獲,乃於翌日(七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將上揭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剩餘子彈三顆交付甲○○(因本案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確定),要甲○○將之藏放在草叢裡。甲○○亦未經許可而無故藏寄上開槍枝及子彈,嗣同日(即七日)晚上十時許,㩗帶至台中市虎一巷七弄二十四之一號前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子彈三顆(試射一顆後,剩二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查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槍枝、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槍枝、子彈罪嫌,無非據共同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之自白,並有上揭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扣案可憑為其論據。惟被告雖於本次更審時未到庭(被告另案被裁定感訓處分,亦未到案執行),但其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堅詞否認有持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係甲○○所買的,甲○○因於警訊時遭警刑求,須交代出一個人出來頂罪始誣稱係渠的,事實上伊並未碰過該槍彈等語。經查:㈠、扣案之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實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認均係玩具槍子彈加裝直徑約七‧三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又共同被告甲○○固於警訊及偵查中亦曾供稱:「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十八時許,在台中市○○○街○○○號(住處)K棟十一F客廳,將該手槍、彈夾、子彈交給我。因甲○○稱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晚上,在其住處有開槍試射一發,怕有人會報案,所以叫我將該把手槍等拿去草叢中(不特定)藏好,其並告訴該手槍均是假的,叫我放心幫他拿走。」、「(被警查扣之手槍及子彈三顆何人交予你?)丙○○。(他於何時何地交予你?)在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晚上約十時左右,他在他中市○○○街○○○號租處交予我的。(他拿槍予你何用?)他叫我將上開槍枝拿去藏好,他說那是假的,沒有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三頁)。然而甲○○於原審改口供稱:「我被刑求,本件與丙○○完全無關。(如何被刑求?)警察拖我到警局後面,打我肚子,用拳頭打胸部三下,當天被捉到晚上十點三十分左右被打,警察叫我在筆錄上簽名...(槍來源?)槍是我去玩具模型店買的。(何時何地買槍?)八十六年二月月份我去台中市○○路『奇麗玩具模型店』以六千七百元(新台幣)購買的,子彈是係朋友綽號『 小陳 』給我的,『小陳』叫『 陳際城 』,八十六年二月份給我的,槍也是『小陳』帶我去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反面-十三頁),其於本院本審復供稱:「(為何於原審又證述與被告無關係,是警員拉你到後面,槍是你去買的?)是。後面所述才實在,槍是我去買的。」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二十八頁)。雖共同被告甲○○所陳於警局遭受刑求乙節,已據承辦警員 蔡文龍 於本院前審
並非屬實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十二頁反面),且甲○○於本院前審亦供稱:「我在警訊時並未遭受刑求,因丙○○威脅我,故我在第一審(即原審)才會那樣講,事實上那些槍彈確係丙○○交給我要我去藏放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二頁),非可認為實在,惟共同被告甲○○就有無為被告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一節,前後供述已不一致,非可據其供詞為認定被告不利之唯一證據。㈡、證人即承辦警員 楊年豐 於原審證稱:「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晚上因我們得到線索,得知甲○○手上有一把手槍,我們先去他家埋伏,直到他開車回來,大約我們從下午五點多開始埋伏」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又於本院本審證稱:「(為何知道證人甲○○有手槍之線報?)證人甲○○曾經在漢口路與永興街一家修配廠,亮過二次槍,有線民報告才知道有此事。」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二十九頁),可見承辦員警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下午五時之前即接獲線報得知甲○○無故持有手槍,因此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扣案手槍及子彈係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十八時許所交付云云即與實情不符,其上開對被告不利之供詞非可採信。又被告於警訊時辯稱:「我昨日(指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十八時許打呼叫器給他(指甲○○),要向他借二萬八千元,並隨後至他家聊天,於今(七)日十八時我再call他,詢問是否願意借我,他回電說有錢,可以借給我,後來在二十一時五十分他打電話給我時,才相約在河南路二段二0三之一號前見面,至二十二時許與警方同至該地帶我回所偵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核與甲○○於本院本審所供稱:「(警員查獲後,有無提供警方到台中市○○路香山茶坊查到被告?為何知道被告在該處?)我被查獲前,被告當天晚上有用他的行動電話給我的行動電話說他在香山茶坊,警員說我是被告的小弟,問筆錄時,我以為是被告舉報我,我當時有吸食安非他命,頭腦不是很清楚。被告當時有向我借錢,他說要買車。他原要向他嬸嬸借錢,當天他的嬸嬸向他催討,才向我借錢。」等情(見本院本審卷第二十八頁)相符合,是被告於警訊中所辯解亦堪採信。㈢、綜上所述,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犯行,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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