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國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亦知雇主未經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另乙○○亦知原受 林國書 所僱用之菲律賓國籍之勞工LAIGOTERESITAYAPASEN,因原雇主林國書已不再繼續雇用,依法原應將該菲籍勞工辦理離境手續。詎乙○○竟違反上開規定,將該菲籍勞工媒介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未經許可,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初起,至同年二月間止,以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代價予以僱用,至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之住處,從事照顧小孩、幫傭打掃之工作。嗣該菲籍勞工因感覺工作過量,而辭去該職務,乙○○再將已屬逾期居留之該菲籍勞工轉交給不知上開菲籍勞工已屬逾期居留之 張爍今 ,欲託張爍今代為辦理轉接聘僱,惟該菲籍勞工未經轉接雇用,即先逃離張爍今之供宿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已於偵、審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雖另稱:係因原雇主不願再支付外勞薪資,為保障外勞權益,才再媒介他人僱用等情。惟此係其犯罪動機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本案刑責。被告上開犯行,復有前開外勞之警訊筆錄、現場檢查紀錄表、外僑居留口卡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之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原審判決以本案被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乃審酌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量處被告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以:係為保障該外勞權益,才再媒介他人僱用等情詞,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次查:本案被告雖曾於七十六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被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但上開緩刑宣告期滿,未被撤銷,應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九號判例)以上事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應已足促其心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條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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