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3年度基秩字第73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移送人 鍾尚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2月19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304224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尚倫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鍾尚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5日16時10分至同日16時23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8樓(基隆市政府教育處)。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公眾得出入之公務機關場所內,公然謾罵「他媽的」、「媽的」、「幹」、「白目(臺語)」、「不知道我是誰嗎?」之方式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因情緒上來有罵「他媽的」之類的詞彙,核與證人 蔡西濱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4張及監視器光碟1張在卷可參,堪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查被移送人因與某國中聘僱之遊覽車司機有行車糾紛,而前往基隆市政府教育局陳情反應要求教育局督導,先不論該事件是否屬於教育局之業務,然被移送人既身為里長當知悉如何反映民情,卻於公眾得出入之公務機關內,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謾罵、喧鬧不聽禁止,顯有不該,堪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逾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且已逾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安寧秩序,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已達滋擾該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之程度,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行為,應依該規定論處。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