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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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賢上列被告因犯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1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簡字第13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廖文賢為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兆連國宅社區住戶,告訴人 蔡瑞芳 則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廖文賢因不滿其之前張貼署名 汪金城 召開臨時會之公告遭移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4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兆連國宅社區B棟大樓電梯及1樓公告欄,抽出管理委員會張貼禁止任意張貼公告之公告各1張,並將之破壞撕揉至不堪使用後棄於地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在本院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彥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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