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振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6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鐘振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鐘振庭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在 韓年 所經營之宇宙恆昌實業社擔任運輸司機,負責運送貨物、收取貨款、保管緊急應用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需款孔急,缺錢花用,且已打算擅自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將其所駕駛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路邊停車格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並保管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2,500元及緊急應用金7,430元,共計29,93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隨即逃逸無蹤。嗣因鐘振庭多日未進公司,且聯繫無著,經宇宙恆昌實業社於同年月26日22時30分許,在上開停車格尋回車輛後,發現上開款項均遭鐘振庭取去,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鐘振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振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超級無敵霹靂宇宙車輛日報表、駕駛承攬契約書(工作合同)、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被告之營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行車執照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4、16、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一己私利而
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木工人工作、需撫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共計29,930元,屬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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