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忠選任辯護人王聰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黃榮忠因先前聘僱之員工 蔡麗華 跳槽至其他工地工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6時57分許,攜帶以報紙包覆之鋸子1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工地內,先持上開以報紙包覆之鋸子作勢揮砍蔡麗華,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蔡麗華,使蔡麗華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以右腳踢向蔡麗華腹部、以手肘朝蔡麗華左側肋骨毆打,致蔡麗華受有左手腕鈍挫傷、左側胸壁鈍挫傷之傷害;蔡麗華之現任雇主 張憲騰 見上開情狀隨即持工地旁鐵管防衛,黃榮忠復承前犯意,接續持上開以報紙包覆之鋸子,多次作勢揮砍張憲騰,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張憲騰,使張憲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蔡麗華、張憲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榮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麗華、張憲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鋸子1把扣案可資佐證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告訴人蔡麗華傷勢照片1張、扣案鋸子照片1張、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49至53、57至5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持以報紙包覆之鋸子作勢揮砍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蔡麗
華、張憲騰之行為,及以腳踢、手肘毆打告訴人蔡麗華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恐嚇告訴人蔡麗華、張憲騰2人及傷害告訴人蔡麗華,同時觸犯恐嚇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不滿先前聘僱之員工跳
槽至其他工地工作即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蔡麗華受有上開傷勢,並造成告訴人蔡麗華、張憲騰心理上極大威脅,法治觀念淡薄,且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蔡麗華所受傷害程度,其案發前長期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但缺乏病識感,服藥不規律,案發後已積極住院接受藥物治療,目前情緒趨穩定,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院病歷摘要單在卷可佐,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鋸子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