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文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第297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文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第2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即下列①、②所
示案件,下稱本案),分別:①於民國111年3月30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商旅」652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且經警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即111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案件);②於111年4月5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12樓「綠映旅社」307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復經警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即111年度毒偵字第2977號案件);嗣被告因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並由新北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且因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犯,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本案犯行應為另案執行程序效力所及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5133號卷第45頁至46頁)。㈡前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
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成分(驗前淨重、驗餘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3「鑑定書」欄所示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據前揭規定,即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前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則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重量鑑驗結果鑑定書1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453公克)⑴毛重:0.5641公克⑵驗前淨重:0.3453公⑶驗餘淨重:0.345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卷第128頁)2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295公克)⑴毛重:0.2416公克⑵驗前淨重:0.0295公克⑶驗餘淨重:0.0295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同上3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967公克)⑴毛重:0.5077公克⑵驗前淨重:0.2989公克⑶驗餘淨重:0.296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977號卷第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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