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仕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仕誼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仕誼於民國110年3月14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段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內側車道)直行,適 簡辛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左轉彎專用車道(中間車道)欲左轉往大安地下道,二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簡辛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鈍傷、左膝部、左足部挫傷之傷害。案經簡辛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張仕誼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辛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見110年度偵字第44826號偵查卷第7、8、10至12、17、19至26頁)。
㈣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
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而肇事,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張仕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轉彎車道違規直行,為肇事原因。二、簡辛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7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429486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82號偵查卷第10、11頁),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82年8月24日發布通緝,至84年6月間始緝獲歸案,有第一審法院82年8月24日中院瑞刑緝字第1478號通緝書及84年6月30日84年中院全刑銷字第960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足參(見110年度偵字第44826號偵查卷第19頁),固足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惟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月26日發布通緝,嗣於111年1月27日為警緝獲,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6日新北檢錫偵歲緝字第549號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1月27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06954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偵查中因傳喚不到、拘提無著而遭通緝,實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是以被告於偵查中既已逃匿,即應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行至交岔路口時,違規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而肇事,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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