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87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70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則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20日零時許」,應更正為「19日13時前之同日某時」。
二、補充「被告李則宏於112年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706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李則宏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竊取其母親即告訴人 林美玉 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不僅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在人倫常情方面更是悖離,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多寡與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竊得之物,概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保險箱1個(不含內容物),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而另竊得之存摺屬個人理財紀錄用品,經濟價值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前開之物皆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一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二美金伍佰元三項鍊共貳條四戒指壹個五手鍊壹條六手錶共肆只七行李箱壹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876號被告李則宏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則宏為林美玉之子。詎李則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20日零時許, 在渠 2人共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住處,趁林美玉外出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林美玉所有保險箱1個(含新臺幣12萬5千元、美金500元、項鍊2條、戒指1個、手鍊1條、手錶4只及存摺1本,總價值約新臺幣19萬元)及行李箱1個,得手後旋即自上址逃逸,並投宿於位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全美旅社。嗣林美玉發現後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玉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則宏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美玉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游家 齊於警詢之證述、全美旅社旅客登記簿及房租收入日報表一、伊有經營位在宜蘭市○○路00號全美旅社之事實。二、伊在旅社802號房內發現有房客遺留之保險箱後,乃報警處理,因此查悉上情之事實。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即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5全美旅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保險箱1個(含新臺幣12萬5千元、美金500元、項鍊2條、戒指1個、手鍊1條、手錶4只及存摺1本,總價值約新臺幣19萬元)及行李箱1個,為其犯罪所得,除保險箱業由告訴人領回外,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