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4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蔡佳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某超商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4月22日18時56分許,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針筒1支,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佳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佳汶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至53頁);而被告經警於111年4月22日23時33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5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3、65、1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1年4月22日14時許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政府禁制之第一級毒品,又前已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衡酌其107年間有因強盜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