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聲請人 謝政輝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並預納送達郵務費7,650元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列相關資料,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陳報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費,亦未補正其他相關資料,復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調查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自無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