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9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俊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新北巿林口區太平嶺14號之3某工廠內」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居所內」;認定被告呂俊明為本件犯行之理由應補充「被告固坦承有酒後駕車之犯行,惟抗辯員警執行酒測之程序有違誤,辯稱:員警係隨機對其違法攔停,並因其之前科紀錄而要求配合酒測等語,惟查,被告雖於受員警攔停時有先拒絕接受酒測,然嗣後在員警之要求下,仍同意接受酒測並於員警交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並蓋用指印,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且有該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參,是員警係在被告同意下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進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則被告既已同意員警對其實施酒測,且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其本案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有因不能安全駕駛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16號、被告呂俊明男53歲(民國58年1月30日生)
住○○市○區○○○000巷00號12樓之3居新北市○○區○○○○0段000巷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明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巿林口區太平嶺14號之3某工廠內飲酒後,仍於翌(27)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0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員於111年11月27日6時5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檢察官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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