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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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郁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郁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郁峰介紹 王成運 (所涉犯詐欺罪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小宇 」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被告擔任「收水」之工作,王成運則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王成運與「小宇」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民國108年8月16日,電聯告訴人 陳勝鐶 並向其佯稱:銀行帳戶被盜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前往第一銀行長泰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8萬元,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大智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予王成運。俟王成運得手後,再將上開贓款交付予被告,由被告將上開贓款交回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小宇」之成年男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成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告訴人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畫面數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王成運是我介紹去詐欺集團的,我跟他在107年12月17至19日一起從事詐欺,後來我108年5、6月被禁見,7月出來完全沒有跟詐欺集團的人聯繫,本案我沒有參與等語。經查,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並交款給詐欺集團車手王成運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王成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交易明細、通話記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與王成運於107年12月間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且被告前於108年4月26日至同年7月5日間,羈押於法務部○○○○○○○○等節,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辯稱羈押前有與王成運犯案乙情相符。是以,被告羈押出監後有無再與王成運共犯本案,即非無疑。而證人王成運於偵查中固證稱:我有加入詐欺集團,是高郁峰介紹我進去的,108年8月16日我在大智公園,被害人把18萬元現金交給我,我拿到錢之後交給高郁峰云云(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卷第6至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我有很多詐欺案件,偵查庭時我搞不清楚,可能高郁峰並無參與這件,但「小宇」確實是被告介紹給我的,但是是在之前,這18萬元我不確定交給誰,因為我參與的詐欺案件很多,我就統一講高郁峰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可見證人王成運前後證述內容已有歧異。又經檢察官聲請勘驗證人王成運犯案時使用之手機,結果可見指示王成運犯本案之人為WeChat暱稱「與眾不同,剛」之人,且於對話中「與眾不同,剛」提及「你真的要開 小高 (指高郁峰)的車、騎小高的摩托車去做?」等語,王成運則回以「沒有啦,我自己有下面的人的車用,現在小高他就說不要聯絡了」等語,嗣王成運向被害人取款後,亦係依「與眾不同,剛」指示,辨別衣著及特徵,並以暗號交付款項給「與眾不同,剛」指定之人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由此可知,指示王成運為本案犯行之人顯非被告,王成運並於對話中提及被告拒絕聯絡一事,復依王成運交款時尚需與對方確認衣著、特徵及暗號,亦可見收水之人並非其所熟識之被告,故本件應以證人王成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是以,被告辯稱其出監後即未再參與詐欺集團,且未參與本案犯行乙節,應屬有據。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訴 字第 954 號(111.03.01)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訴 字第 1149 號判決(112.03.2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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