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
原告光亮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肆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其承攬被告坐落基隆市○○路麗榮皇冠商業大樓其中不鏽鋼鏡面門窗、信
箱、告示牌及收邊料等工程,工程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二千零七十七元。原告業已依約完工,惟被告僅給付工程款十九萬七千六百一十元,餘款六十萬四千四百六十七元迄未見付,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爰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證據:提出簽約收款總明細單、支票三紙、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約收款總明細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六十萬四千四百六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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