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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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八十九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嗣告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見FMP—048號重型機車(經查係乙○○所有)停放路旁,乃趁無人看守之際,竊取該車上十字螺絲起子二支、扳手(聲請意旨載為「板手」)四支、火星塞扳手(聲請意旨載為「板手」)一支、機車火星塞一個、燈泡七個(聲請意旨載為「一個」)、化油器清潔劑一瓶、機車油箱蓋一個,得手之後,旋被路人 王坤富 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
二、證據:(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自承不諱,有警訊筆錄、檢察官偵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被告竊盜犯行,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陳明確,並核與目擊證人王坤富於警訊中所證內容相符,有前開被害人、證人警訊筆錄,及被害人乙○○所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均附於偵查卷宗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0號偵查卷宗第七、八、九頁),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竊盜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亦佳,原無典以重刑之必要,但於八十九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嗣告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佐,又犯相同構要件之罪,本件量刑即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