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九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九、三五三二、一0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擔任設於臺北市○○○路路五段二0二號二樓之飛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龍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之登記營業範圍並不包括經營其他娛樂業之業務,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在上址及臺北市○○○路○段○○○號二樓等處,擺設電腦八十九台,以一小時新台幣九十元之代價,提供消費者利用網路功能至國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以經營網路咖啡店業務店,迄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上址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公司負責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刑事處罰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既已廢止其刑罰,依上開規定,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林勤綱法官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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