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六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榮車中心臺北縣分中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Z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聲明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三分許,駕駛受處分人榮車中心臺北縣分中心所有之車牌00–○八○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十二公里處,不遵管制規定,以時速一○四公里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裁處前述車號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榮車中心臺北縣分中心罰鍰新臺幣六千元。
三、如前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裁決對象即受處分人為榮車中心臺北縣分中心,而非異議人甲○○,是異議人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榮車中心臺北縣分中心向本院聲明異議,始為正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