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象棋壹副、骰子拾顆、賭資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多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六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高架橋下計程車司機休息站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象棋、骰子為賭具,輪流作莊,以俗稱「仕九」之類似天九牌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十六時五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除甲○○外其餘成年男子均逃逸,並扣得賭具象棋一副、骰子十顆,及賭檯上之賭資新台幣(下同)一千元。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報告書附卷可稽。
(三)象棋一副、骰子十顆、賭資一千元扣案可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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