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馬來西亞人,以觀光名義來本國打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乙○○所經營之麥邦食品店,竊取洗面皂三瓶、美髮霜一瓶,藏置其後腰,為乙○○發覺,被告佯稱要付帳,趁機往店外逃跑,為乙○○所阻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林勤綱法官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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