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O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其前妻 王嬿甯 之父甲○○(聲請書誤為 王正義 )素有怨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聲請書誤為二十二時許),至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甲○○住處門口,對在其內之甲○○恐嚇稱:「你不交付二百萬元我就殺你全家」、「你是里長,你不付二百萬,我就破壞你的形象」,致甲○○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二十三時許至上址查獲乙○○,而未取得財物。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之指述。
(二)證人 劉毅 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三)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日只是去談健保卡及大麻的事,並未恐嚇甲○○交付二百萬元云云,然右揭犯罪事實除經告訴人甲○○指述甚詳外,核與證人劉毅之證稱:九十年八月五日晚上十點半左右有到甲○○住處換敬老證,看到乙○○在前面,並且聽到乙○○說「不拿二百萬元把你全家殺掉」,過五分鐘警察來了,因甲○○沒開門,其就先離去等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O七四號卷第三十頁背面),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