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號),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0四號案件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在其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內,與其妻即告訴人乙○○因房屋滲水問題而起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搯告訴人乙○○之頸部並推向床邊,致其受右頸部多處瘀血之傷害;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業已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