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宗成道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機關: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W八二二一一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是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四○號十二樓,此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而違規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與中正路交岔口,均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