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九九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其同居男友 邱奕華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為警查獲駕駛贓車,再循線至二人同居之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處搜獲大批贓物、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自製之吸食器等物(涉犯毒品、贓物等罪嫌,另行偵辦),經警通知協助調查,為逃避刑事責任,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同日下午五時七分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辦公室內,冒用「乙○○」姓名應訊,且基於同一冒名應訊、確認筆錄內容無訛之單一犯意,接續在警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一枚並按捺指印七枚,嗣經警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又承上冒名應訊之概括犯意,於翌(二)日上午十二時五分許,於檢察官開庭偵訊後,在偵訊筆錄上偽造「乙○○」署押一枚,均足生損害於乙○○及刑事訴追機關訴追之正確性。
二、前述事實有左列證據足以證明:⑴被告甲○○之自白;⑵被害人乙○○之指訴;⑶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警訊筆錄及同年十二月二日偵查筆錄各一份(均影本);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刑紋字第一八五五七五號鑑驗書一紙。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條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改列為第一項,此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亦應指明。
四、如附表所示偽造「乙○○」簽名、捺印,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附表:
┌──┬───────────────────────────┬─────│編號│項目│備考├──┼───────────────────────────┼─────│1│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六號偵查│││卷內警訊筆錄上之「乙○○」之署名一枚、指印七枚。│├──┼───────────────────────────┼─────│2│同上偵查卷內檢察官偵訊筆錄上「乙○○」之署名一枚。│└──┴───────────────────────────┴─────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