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貳拾玖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已有賭博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及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當場扣案之賭具象棋一副、骰子二十九顆及賭資新臺幣一百元並均依同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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