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零柒拾萬零叁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陽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被告丁○○邀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宏陽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嗣被告宏陽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柒仟貳佰萬元,約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七五(現為年息百分之八.五九)按月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前開債務已屆清償期,惟被告宏陽公司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本金到期亦未償還,屢經催告,仍未還款,經原告以其提供擔保之定期存款本息沖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及逾期後部分償還本金及利息後,尚有本金四千零七十萬三千五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乙紙、約定書影本二紙、本票影本乙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宏陽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宏陽公司、丁○○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宏陽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被告丁○○邀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宏陽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八千萬元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宏陽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柒仟貳佰萬元,約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七五(現為年息百分之八.五九)按月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前開債務已屆清償期,惟被告宏陽公司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本金到期亦未償還,屢經催告仍未還款,經原告以其提供擔保之定期存款本息沖償後,尚有本金四千零七十萬三千五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乙紙、約定書影本二紙、本票影本乙紙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宏陽公司向伊借款屆期未為清償,已如前述,被告丁○○為被告宏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肆仟零柒拾萬零叁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