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509號
原 告 林華玲
被 告 張瀚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2
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081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9年10月初
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
),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
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
,再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法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
內。被告隨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本案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後,再單獨或夥同訴外人 歐秉 維持人頭帳戶之
金融卡領取款項, 歐秉維 取得上述款項後,連同提款卡、工
作機均一併交與被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6,0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86,081元
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
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
事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又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
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開加入詐欺集團後
,與其他共犯共同對原告行詐欺取財犯行,業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蒙受金錢損失86,081元等情,已如前
述,則原告與其他共犯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6,081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
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
│編│詐騙對│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提領人│提款時間及金│提領│備註│
│號│象││及金額(│││額(新臺幣)│地點││
││││新臺幣)││││││
├─┼───┼─────────┼────┼────┼───┼──────┼──┼─────┤
│1│林華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109年10│ 施泓名 中│張瀚中│109年10月25│新北│由歐秉維騎│
│││年10月25日12時15分│月25日16│華郵政股││日16時56分提│市新│乘車牌號碼│
│││許去電林華玲,謊稱│時37分許│份有限公││領60,000元│莊區│MKC-8868號│
│││係網路之服務人員,│29,988元│司帳號70│││五工│■U通重型機│
│││表示其帳號因購買商├────┤0-000000│││三路│車,搭載被│
│││品設定錯誤,之後每│109年10│00000000│││50巷│告張瀚中至│
│││月都會被自動扣款,│月25日16│號帳戶│││2號│左列地點,│
│││會接洽郵局服務人員│時39分許││││新莊│先由被告張│
│││協助其解除,林華玲│26,088元││││五工│瀚中提領6│
│││復於同日15時42分許├────┼────┼───┼──────┤郵局│萬元(包含│
│││接獲自稱係郵局服務│109年10│施泓名中│歐秉維│109年10月25││林華玲匯入│
│││人員來電佯稱:協助│月25日16│華郵政股││日17時4分提││之29,988元│
│││林華玲帳戶不被自動│時57分許│份有限公││領30,000元││、26,088元│
│││扣款云云,致林華玲│29,985元│司帳號70││││)後,再由│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0-000000││││歐秉維提領│
│││,遂前往高雄市前鎮││00000000││││3萬元(包│
○○○區○○○路○○○號超││號帳戶││││含林華玲匯│
│││商匯款。││││││入之29,98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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