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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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丙○○
乙○○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10月20日所為97年度促字第7455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文件,丙○○受僱於第三人長年在梨山工作,幾乎未曾回設籍地之大同鄉開埤巷16-1號,故未曾收受過;乙○○亦在梨山工作,偶會回戶籍地,雖曾代收支付命令,但因不知該文件之意涵,故未轉交丙○○。嗣丙○○於民國(下同)98年6月8日回到設籍地,再委託律師閱卷,始於同年月18日獲悉支付命令之情事,是以,本件聲請再審未於再審之法定期間。復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之原因事實乃於95年10月14日,第三人 莊瑋晨 即丙○○之生子,因交通事故過失傷害相對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聲請人及莊瑋晨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惟查,莊瑋晨乃丙○○與前妻即第三人 高秀妹 於81年10月28日所生,並於90年11月21日出養予 莊振昌 ,故事發當時莊瑋晨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莊振昌,是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以丙○○、乙○○為莊瑋晨之法定代理人顯然有誤,於支付命令未予斟酌,而依法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末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聲請人於聲請閱覽系爭支付命令之卷宗後,發現卷內有莊瑋晨之戶籍謄本,已記載莊瑋晨出養之事實,該證物顯然未經法院斟酌,否則當認聲請人無連帶給付之責,此顯然有上開再審事由之適用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督促程序,係對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僅依債權人之聲請,並不訊問債務人,祇憑一方的書面審理,對債務人頒發支付命令。若債務人對於該命令不於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賦與該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特別訴訟程序。可知支付命令,係依債權人主張請求原因事實,及債務人對其未異議,為其確定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院亦不為調查。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如有不服,即不附理由,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有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97年10月14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乃提出本院96年度少護字第33號宣示筆錄、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以為釋明,依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聲請人本無庸舉證證明之,本院亦無須予以實質、具體審查。經本院非訟中心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丙○○、乙○○及第三人莊瑋晨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於97年12月8日送達異議人即債務人丙○○、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而丙○○、乙○○未於期限內聲明不服,故於97年12月31日確定,依法即賦與該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丙○○所執未受教育並不識字之理由,核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其基本資料為國中畢業之情顯然不符,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認聲請人於本院送達當時即97年12月8日,已得以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有無任何瑕疵,然聲請人遲至98年7月7日始具狀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既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是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自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