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原名 游清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簡字第2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間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自91年3月5日起至91年1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返還1萬元,被上訴人為取得其之信任,乃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10紙,並質押其身分證正本於其處,其遂向訴外人 李美玲 借款10萬元,並於90年12月12日將1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 嗣清 償期屆至,被上訴人均未清償,經其催討,被上訴人表示無力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及自9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沒有拿到錢,且伊簽發本票時沒有在本票上填載利息及違約金,也沒有授權第三人填載,其主張時效抗辯,違約金的部分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9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補稱:
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及98年4月22日民事陳報狀之陳述,被上訴人已自認私下讓伊先欠,等以後賺到錢再還,可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因被上訴人要參加直銷公司,要取得資格,1個人要3萬多元,3個人要10多萬元,被上訴人沒有錢所以向上訴人借款讓伊入會,被上訴人後來也取得了入會資格,故其是幫被上訴人代墊這筆費用,代墊這筆錢是交給直銷公司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要參加直銷公司取得資格代墊費用是形式上的作法,原則上如果有正式加入,他們應該給一個等值的商品,但實際上伊沒有拿到,而且上訴人完全沒有幫伊代墊相關費用,要是有,應該由上訴人證明,原審證人李美玲沒有辦法證明有交付借款,上訴人的說法是斷章取義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同從事直銷事業,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上線,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名、按捺指印,並連同其身份證正本交與上訴人收執,上開事實復有本票影本10張、被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
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茲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消費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以他種欠款移作借款,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固應解為已具要物性,然其前提要件為有他種欠款存在,若債務人否定有他種欠款之存在,貸與人仍應就他種欠款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再字第2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1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為伊簽發之本票10張,並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妻李美玲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上訴人任何借款,並以前詞置辯。而查,證人李美玲於原審證稱:「(法官問:原告如何跟你說的?)他說被告被卡債卡的很緊,要向我借錢處理。」、「(法官問:所以你把錢交給原告?)是,我提錢出來給原告,原告把錢交給被告,我在原告旁邊,但原告有無將錢交給被告我忘記了,可是之後就有拿到本票,而且原告身上也沒有錢了。」等語,所證述之內容對於交給上訴人金錢為若干、及上訴人是否確有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交付之原因等均不明確,顯難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交付1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收受款項部分已為自認,然經本院就原審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勘驗結果,被上訴人之陳述略為:所謂借錢並沒有拿到錢,是為了取得參加的資格,那時候連伊弟弟、媽媽都加入,參加之後才能開始賺錢,那公司也倒掉的時候,伊是莫名其妙什麼都沒有等語,則依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並未就已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而為自認,至為明確。上訴人上訴後改稱這筆錢是以代墊費用交給直銷公司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伊自己繳了相關費用,本身有會員資格,上訴人所提取得直銷資格費用是指伊下線,但伊下線後來也沒有參加,因為公司不見了,所以伊下線沒有正式參加,伊亦未取得等值之物品等語為辯。查,消費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固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然貸與人仍應就他種欠款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業如前述,則本件中上訴人主張代墊款項係交給直銷公司,應由上訴人就代墊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然就此事實,上訴人並未提出加入該直銷公司之相關收據、入會證明或受領之商品等證據為憑,按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上訴人自應負擔不能積極舉證證明權利存在之不利益,是以,上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翠華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謝佩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