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被告戊○○兼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己○○
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己○○、戊○○應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坐落宜蘭縣○○鎮○○段○○○○號、面積六五一‧0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部分,面積合計0‧0一八七二五公頃,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0‧0三二五五四公頃,分歸被告丁○○、己○○、戊○○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0‧0一三八二九公頃,分歸被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丁○○負擔六分之一,被告甲○○負擔一萬分之二一二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丁○○、己○○、戊○○、丙○○○、甲○○分割共有物,嗣丙○○○於訴訟繫屬中(民國98年9月6日)死亡,原告撤回對被告丙○○○部分,並追加請求被告戊○○、丁○○、己○○(下稱戊○○等3人)應就丙○○○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己○○、戊○○、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原告2876/10000,被告戊○○、丁○○、己○○(下稱被告戊○○等3人)及被告戊○○等3人之被繼承人丙○○○各1/8,被告甲○○2124/10000。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分割情事,然因其他共有人有欠稅、欠債等因素,原告無法與之聯繫以協議分割,故訴請判決分割。
㈡、共有人丙○○○已於98年9月6日死亡,惟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併請求丙○○○之繼承人即被告戊○○等3人就丙○○○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判決分割。
㈢、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018725公頃分歸原告所有,被告戊○○等3人已於鈞院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另名被告甲○○在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時,於買賣契約亦明訂同意先使用,將來分割時,同意分得該部份,此有買賣契約影本可證。實際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部分為原告家族所經營之蘇澳瓏山林大飯店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有部分係私設道路使用(如附圖所示A4部分),有部分係作為人行道使用(如附圖所示A3部分),已由蘇澳瓏山林大飯店作最精緻之規劃與建設,柏油路平整,人行道鋪設地磚,並有整齊植栽,如由原告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可獲得最佳之環境維護,對於附近居民之通行等,亦可獲得最佳之便利與整潔。至其餘共有人分得何部分,原告無意見。
㈣、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戊○○等3人部分: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但原告應補償伊3人共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家族於系爭土地旁經營蘇澳瓏山林大飯店,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前雖經調解而未能成立,然於原告補償被告戊○○等3人150萬元(本院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後,已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至被告甲○○部分,已與原告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一部分應有部分讓與原告,並約定同意原告於分割時取得如原告分割方案所示之部分。上情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丙○○○於98年9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戊○○等3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登記可稽,是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告戊○○等3人應就丙○○○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於兩造間並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雖編定為都市○○區○道路用地,然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如共同界牆、界標等。又雖經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為從來之使用(土地法第83條參照)。倘現在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縱將來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且「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3月11日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照)。是系爭土地縱經編定為都市○○區○道路用地,惟仍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別。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合理之分配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定,法院固不受其拘束,惟仍應加以合情考量。經查,本件原告家族所經營之飯店已占有部分系爭土地規劃使用,且被告戊○○等3人已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甲○○亦於出售其就系爭土地一部分應有部分予原告時同意於分割時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A1、A2、A3、A4部分(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本院衡諸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與共有人間最大利益之考量,是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