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經營「荷溪茶行」,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荷溪茶行」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通銀行)簽訂之信用卡電子結帳終端機系統使用授權合約,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止,乘乙○○(另行審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需款急迫之際,即與各該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持卡人等人,以「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佯裝確有消費簽帳之行為,由甲○○○連續將上開虛偽情事登錄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會計憑證之簽帳單上後,再分別貸以各刷卡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金錢,月息則為十二分(亦即每借一萬元利息一千二百元),且以利息預扣之方式,連續多次貸款予各該持卡人,甲○○○並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嗣後再由甲○○○持向信用卡中心轉向各該持卡人之發卡銀行請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中心及各該發卡銀行。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亦信用卡持有人乙○○於警訊時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自動刷卡終端機壹台、手動刷卡機壹台、簽帳單伍拾柒張、特約商店約定書壹件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係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信用卡中心請款,卻另以招攬客戶,指示信用卡持卡人,由以無實際消費行為之「假消費、真借款」方式,制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之消費簽帳單,交由上開借款人簽名後,充作借款金額而交付現金借予信用卡持有人,並將該不實簽帳單彙送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致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依刷卡金額付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被告所為低度之偽造業務上文書罪,為高度之行使偽造業務上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一行為同時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偽造業務上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處斷。再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及行使偽造業務上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對社會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自動刷卡終端機壹台、手動刷卡機壹台,為萬通銀行所有租借被告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印章壹顆、存摺壹本、簽帳單伍拾柒張、特約商店約定書壹件,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