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
原告丁○○
丑○○癸○○庚○○甲○○戊○○辛○○乙○○己○○丙○○子○○寅○○右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郭家祺 律師 楊惠雯 律師被告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南縣永康市○○○路○○○號特別代理人壬○○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八所示合計之金額及各自該表所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丑○○、癸○○、庚○○、甲○○、辛○○、戊○○、乙○○、己○○、子○○、寅○○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戊○○、丙○○外,由原告各依附表九所示比例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如附表十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丁○○、丑○○、癸○○、庚○○、甲○○、辛○○、戊○○、乙○○、己○○、子○○、寅○○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丑○○八十四萬零一百一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癸○○五十九萬一千八百一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庚○○八十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五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九十六萬四千九百零一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辛○○六十一萬零八百六十三元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六十三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己○○六十萬六千七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四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子○○二十萬零二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寅○○二十四萬八千一百一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一至十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丁○○等十二人均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宣布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關廠停工,並謂公司停工並不會損害員工之權益,承諾願給付符合退休條件人員退休金,其餘員工給與資遣費,惟被告關廠迄今仍未發放任何款項。原告等請求台南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並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補發五年內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惟被告竟以原負責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死亡,未辦理繼承為由,無法達成調解,原告等乃以廠為家奉獻多年心力之基層勞工,現僅因公司負責人將更異而未獲應得之保障,為體現政府保障勞工之政策,依法提起本訴。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之規定,被告於宣布停日之次日即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等均為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三十日預告期間之工資。
(三)復按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平均工資,即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退休金之計算方式,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本件原告等十二人之薪資數額如附表二,丁○○、丑○○及其餘原告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如附表三。
(四)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退休時,其退休金之計算,依左列規定辦理。本法施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依其規定計算;不適用各該規則規定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退休規定計算。是本件原告丁○○及丑○○分別於六十七年二月及七十一年三月任職被告公司,勞動基準法自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施行,依上開規定,原告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分二階段計算:
㈠丁○○部分: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勞動基準施行前,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
規則第九條規定,應給付十三個基數,而基數則係以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準,此部分三十九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又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連同前開部分,尚應補給二十二個基數,而每一基數係以退休前六個月平均所得,此部分應為六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元,則退休金合計一百零八萬零七百六十一元。
㈡丑○○部分: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勞動基法施行前,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
規則規定,可得四個基數,而每一基數為二萬四千一百一十八元,共計為九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又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可得二十七個基數,每一個基數二萬四千一百一十八元,共計六十五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合計為七十四萬七千六百五十八元。
(五)按勞工資遣費之給付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按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解法第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廠礦解雇工人,除應依法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外,並依左例規定加發資遣費,但廠礦發生破產情形時應依破產法辦理:①在同一事業主體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之資遣費。②在同一事業主體繼續工作滿二年者,發給相當於二個月工資之資遣費。③在同一事業主體工作滿三年者,發給相當於三個月工資之資遣費。④在同一事業主體工作滿三年以上者,每滿一年加發相當於十天工資之資遣費。前項所稱之工資,指被解雇工人前三十工作天之平均日工資,並包括按月或按日經常現金給與及實物代金,其另定資遣費辦法優於本條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被告應給予癸○○等十人之資遣費計算如下:
㈠癸○○部分: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為六年二月,依
廠礦工人受雇解決第四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被告應發給三個月又三十天之資遣費,此部分為一一三六四0元,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十三年九月十天,被告應給付十三又十二分之十月之資遣費,此部分為三五六九一三元,合計四七0五五三元。
㈡庚○○部分: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為八年,依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解雇辦
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被告應發給三個月又五十天之資遣費,此部分為一七六五四0元,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十三年八月,被告應給付十三又十二分之八月之資遣費,上部分為四六六二0元,合計六四三一六0元。
㈢甲○○部分: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為五年七月,被告應發給三月二十天
之資遣費,此部分為一0六五九0元;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十二年八月,被告應發給十三又十二分之八月之資遣費,此部為三七0七三五元,合計七七三二五元。
㈣戊○○部分: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為五年二月,被告應發給三月二十之
資遣費,此部分為一三一0四0元;勞基法施後之年資為十三年八月,被告應發給十三又十二分之八月之資遣費,此部分為五一八0七五元,合計六四九一一五元。
㈤辛○○部分: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為三年,被告應發給三個月之資遣費
,此部分為九七九二0元;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十三年八月,被告應發給十三又十二分之八個月之資遣費,此部分為三七八四五七元,合計四七六三七七元。
㈥己○○部分: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為六年,被告應發給三個月又三十天
之資遣費,此部分為一三五二四0元;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為十二年八月,被告應發給十二又十二分之九個月之資遣費,此部分為三五五三六八元,合計四九0六0八元。
㈦乙○○、丙○○、子○○、寅○○部分:工作年資均自勞基法施行後計算,
分別為十三年八月、十三年八月、九年六個月八日、六年十月八月,被告應發給十三又十二分之八個月、十三又十二分之八個月、九又十二分之七個月、六又十二分之十一個月之資遣費,分別為五0四一0八、三九五九九一、一五0一二二、一八0三三一元。
(六)按勞基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惟被告均未依法給予原告等任何特別休假,原告等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請求被告應發給五年內未休假之工資:
㈠原告丁○○八十二年起服務於被告之期間已滿十五年,即八十二年至八十六
年之特別休假日數分別為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共一0五日,是被告應給付一0九六七二元。
㈡原告丑○○八十二年起服務於被告之期間已滿十一年,即八十二年至八十六
年之特別休假日數分別為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共八十五日,是被告應給付六八三三四元。
㈢原告癸○○八十二年起服務於被告之期間已滿十六年,即八十二年至八十六
年之特別休假日數分別為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共一一一日,是被告應給付九四六0三元。
㈣原告庚○○八十二年起服務於被告之期間已滿十六年,即八十二年至八十六
年之特別休假日數分別為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共一一0日,是被告應給付一二五一九一元。
㈤原告甲○○八十二年起服務於被告之期間已滿十四年,即八十二年至八十六
年之特別休假日數分別為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共一00日,是被告應給付九0四00元。
㈥原告戊○○八十二年起服務於被告之期間已滿十三年,即八十二年至八十六
年之特別休假日數分別為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共九十五日,是被告應給付一一九九八五元。
㈦原告辛○○八十二年起服務於被告之期間已滿十一年,即八十二年至八十六
年之特別休假日數分別為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共八十五日,是被告應給付一0六七九四元。
㈧原告己○○八十二年起服務於被告之期間已滿十三年,即八十二年至八十六
年之特別休假日數分別為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共九十五日,是被告應給付八八二六一元。
㈨原告乙○○八十二年起服務於被告之期間已滿九年,即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
之特別休假日數分別為十四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共七十一日,是被告應給付九萬三千四百零四元。
㈩原告丙○○八十二年起服務於被告之期間已滿八年,即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
之特別休假日數分別為十四日、十四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六日,共七十三日,是被告應給付七0五0五元。
原告子○○八十二年起服務於被告之期間已滿四年,即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
之特別休假日數分別為十日、十四日、十四日、十四日、十四日,共六十六日,是被告應給付三四四五二元。
原告寅○○八十二年起服務於被告之期間已滿一年,即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
之特別休假日數分別為七日、七日、十日、十日、十四日,共四十八日,是被告應給付四一七一五元。
(七)綜前所陳,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次之金額㈠丁○○:退休金0000000元,預告工資三一三三五九元、特休未休之工資一0九六七二元,合計0000000元。
㈡丑○○:退休金七四七六五八元,預告工資二四一一八元、特休未休之工資六八三三四元,合計八四0一一0元。
㈢癸○○:資遣費四七0五五三元,預告工資二五八0一元、特休未休之工資九四六0三元,合計五九0九五七元。
㈣庚○○:資遣費六四三一六0元,預告工資三四一四三元、特休未休之工資一二五一九一元,合計八0二四九四元。
㈤甲○○:資遣費四七七三二五元,預告工資二七一二七元、特休未休之工資九0四二三元,合計五九四八七五元。
㈥戊○○:資遣費六四九一一五元,預告工資三七九0八元、特休未休之工資一一九九八五元,合計九六四0九一元。
㈦辛○○:資遣費四七六三七七元,預告工資二七六九二元、特休未休之工資一0六七九四元,合計0000000元。
㈧己○○:資遣費四九0六0八元,預告工資二七八七二元、特休未休之工資八八二六一元,合計六0六七四一元。
㈨乙○○:資遣費五0四一0八元,預告工資三六八八六元、特休未休之工資一00六七八元,合計六四一六七二元。
㈩丙○○:資遣費三九五九九一元,預告工資二八九七五元、特休未休之工資七0五0五元,合計四九五四七一元。
子○○:資遣費一五0一二二元,預告工資一五六六五元、特休未休之工資三四四五二元,合計二00二三九元。
寅○○:資遣費一八0三三一元,預告工資二六0七二元、特休未休之工資四一七一五元,合計二四八一一八元。
(八)原告己○○確實於七十五、七十六年間在超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惟當時是被告公司董事長 曾榮山 調四人至超景公司,言明將來可回大進廠工作,年資不中斷,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亦供稱超景公司與大進廠是關係企業,老闆是一樣,董事長都是曾榮山....有要求他去別的公司再過來,他說休息一星期時間就過來(詳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筆錄)。己○○由大進廠轉至超景公司工作,又由超景公司轉回大進廠公司工作,顯為關係企業內之調動,此等關係企業內之調動,其前後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五十七條但書規定,應合併計算之。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乃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五十七條),此處所謂「受同一雇主調動」之情形,除應包括在同一事業單位(內同一法人)之調動外,解釋上更應包括關係企業內之調動,蓋此時應將條文中之「雇主」認定為勞基法第二條第二款執行雇主功能之自然人,大進廠公司與超景公司既為關係企業且董事長又同屬曾榮山,自符合「受同一雇主調動」之情形,其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至於被告法定代理人稱己○○有辦辭職乙事,並不實在,原告否認之。
(九)原告子○○在八十二年五月至八月因病請假,辛○○亦供稱「當時子○○打電話請假,他說生病要請到他好,我有向老闆壬○○轉達,壬○○沒有說話」,被告訴代則稱:「當時他有問我,我都不記得,生病必須拿醫師證明」,顯見子○○有託人請病假,而被告訴代亦明知此事,且從被告對子○○因病請假期間未依「曠職」解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參照),足以證明被告公司亦准假。至於被告主張子○○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八月間離職,九月復職乙事,並不實在,且亦無離職書等為憑,而其八十八年五月四答辯狀證一號八十二年度薪工資表子○○部份,亦不足以證明子○○有離職之事實。
(十)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丁○○、丑○○、庚○○三人考勤表載之出勤工數,否認之。原告出勤工數,有薪資條為憑。被告又稱公司在春假期間特別放長假及除夕前發放紅色云云,縱然屬實,亦與勞基法所規定之特別休假亳不相關,被告主張相互抵消,實無任何理由。
(十一)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上各項:其出勤工數指每月實際作工天數,「基本工資」與「作業津貼」兩者相加之數為實際工作一天之基本工資,「加班給付」乃被告公司每天皆加班一小時,但若有事,被僱人可不加班,「休假給付」係星期例假日等法定假日之給付,以「基本工資」乘以當月星期例假日天數計算之,「皆勤獎金」係受僱人每月可請病假四天,未請病假者,給予四天之皆勤獎金,其數額以作業津貼計算,如請一天病假,給與三天之皆勤獎金,另有「生產獎金」凡直接在生產線上之員工,每人每月產量超過一定噸數者,依超過之數量給予獎金,此外,尚有「職務加給」及「特別加給」,乃擔任特別職務者之給付。至於總金額指各項給付之總額,即當月實際薪資總額,另「借支」為預借薪資之金額,每月十六日及二十六日,員工皆可向被告公司預借每月份薪資之一部分。
(十二)所謂經常性給與,倘若勞工領取某種給付,縱使在時間上,金額上並非固定,但只要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以領到,即具有經常性而為工資之一種(內政部六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內勞字第六三九九九三號函),例如全勤獎金、業績獎金、效率獎金、加班費等,只要勞工維持其一般勤勞度,即可經常領得者,便屬之。縱使其偶爾一兩個月特別散、心情不佳、陷於低潮及有特別情事而未能領得或領得較少者,仍不影響其具有經常性。而被告公司常態性每天加班一小時,原告等公司員工亦配合加班(除非有要務不能加班),故加班給付應為經常性給與。
(十三)勞僱契約中,勞工係提供勞務之一方,而勞務之提供,當然與出勤狀況有關連,因此僱主依員工出勤狀況給與獎金即屬勞務對價之一種,而勞工請病假之狀況,畢竟偶爾為之,亦即勞工只要維持一般之勞度,即可經常領得皆勤獎金,則皆勤獎金,自屬經常性給與,又生產獎金,係以生產限上員工之生產噸數決定之,只要員工維持一定之生產效率,即可領取之,亦屬經常性之給與。
(十四)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放假(勞基法第三十七條),例假、休假,工資應由僱主照給(勞基法第三十九條),因此被告公司之「休假給付」即屬經常性給與,至於被告之休假給付,僅以被告所列之「基本工資」計算,而未將「作業津貼」計入,顯有脫法之處。另職務加給係擔任一定職務之給付,在擔任該職務期間,自屬經常性給與,至於基本工資與作業津貼屬經常性給與,自不待言。
三、證據:提出台南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送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函影本一件、薪資條影本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勞工保險卡、薪資表、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各類所得扣繳及扣繳憑單二紙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曾 鄭惠華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 曾正義 現在僅登記為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進公司)股東,並非公司法規定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以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起訴,並不適格。原告以全體股東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起訴,亦不適格,顯不合法。
(二)被告大進公司「並無」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宣佈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關廠停工之決議。顯然,原告之請求係屬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三)查壬○○與原告並未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徵求全體股東同意,即擅自協議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關廠停工,明顯違法。又壬○○亦未事先召開股東會向全體股東報告公司必須關廠停工之原因,並徵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原告與壬○○之違法行為,已造成大進公司自成立以來最嚴重之損害,依公司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壬○○應與原告共負賠償大進公司損失之責任。再者,原告壬○○私下協議關廠之行為,亦有背於公序良俗,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而原告請求給付之對象應為雇主,而非股東個人,原告對全體股東起訴亦不合法,依法應駁回。
(四)大進公司是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公司非壬○○個人所有,原告知之甚詳,且有限公司重大決定,依法必須經過全體股東同意,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原告壬○○私下協議關廠停工,致造成公司重大損失,依法原告應與壬○○共負賠償大進公司損失之責任。至於壬○○與原告間之任何承諾,本股東並不知情,亦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乃原告與壬○○私人間之私事,應由壬○○個人負責。且原告屢次與壬○○共赴台南縣政府進行所謂勞資爭議調解,均未通知大進公司全體股東參與協調,證明原告已先自行排除其與大進公司之關係,更證明,原告均只承認壬○○為原告之「雇主」。因此,其間勞資糾紛應由原告與壬○○協調解決。
(五)大進公司之所以落得關廠停工,肇因壬○○將公司視為己有,只意圖侵占公司營運資金及股東應分配盈餘等財產,從未對公司事業發展及前途稍盡心力。在七十七年三月因公司未出資之股東壬○○暗中盜用曾正義之股東印鑑章,偽造曾正義之股東同意書、公司修正章程等文件,違法變更登記其為公司董事,壬○○隨即聯合前老董事曾榮山以「公司已變更負責人,曾正義在公司已無職位」為由並停止給薪,逼迫公司發起人股東亦即總經理曾正義分文未得的離開公司,不但沒領退休金、資遣費連勞保都不保,還得向外人求職謀生,此曾正義夫妻自公司創立以來二十幾年日夜工作、努力奮鬥的成果全被霸佔,足見曾正義才是大進公司之最大受害者。員工根本無理由向曾正義請求給付。
(六)再者,曾正義被逼離開公司時,公司員工約有三、四十名,因設備完善、產品品質極佳仍是同業間所羨慕的工廠。曾幾何時,在八十六年底,曾正義得知公司業務大幅衰退,曾向股東先母 曾楊榮 及壬○○表明回公司參與經營之意,顯然壬○○卻託人回答:公司必須由一個人經營。若曾正義要經營,則必須在三個月內給壬○○六千萬元,並須將台南市○○路與他共有之住宅(土地面積六十餘坪)負責完稅過戶給他,再須將繼承自雙親遺產之應繼份轉由他繼承,因壬○○無權代表其他股東,本股東無從回應。不久壬○○再託人傳話,大進公司由他經營,由他付給曾正義六千萬元,則完全退出曾家全部事業之股份。曾正義回想七十七、七十九年度大進公司分配給曾正義東盈餘才區區四十幾萬元,卻因被壬○○侵占、拒絕給付,並經法院三審確定後壬○○仍然拒絕給付,必須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公司部分機器設備抵償,足見壬○○稱願支付六千萬元,只是一個騙局。而大進公司另有股東數人,壬○○個人無權代表公司其他股東,因此拒絕與壬○○私下協議。不料,壬○○竟與員工勾結關廠,造戊司經營三十幾年以來最嚴重之損失,其中公司實際出資之發起人股東曾正義損失最大。
(七)大進公司之所以落得關廠停工,亦是壬○○業務侵占及員工各懷私心所致,公司並無關廠停工之理由。公司遭強制執行之七十七及七十九年度股東分配盈餘僅四十多萬元,如當時董事壬○○未予侵占,則該分配盈餘應存放在公司,經多年滋生利息,該筆盈餘款項已超過應執行金額甚多,足以償還尚有餘額,無須以公司部分機器拍賣抵償,況且公司熔爐有四套,更無因一套被執行而關廠之理由。再者,法院強制執行自查封到拍賣,期間長達六個多月,員工及壬○○從未與債權人曾正義溝通協商,甚至到台南縣政府協調亦未告知股東曾正義,只是暗中進行。足見,大進公司關廠停工是壬○○與員工早有預謀,各圖私利所致
(八)大進公司自七十九年以後,公司從未再分配盈餘給股東,因此,公司未分配盈餘及各項公積金、加上公司營業周轉金(至少為六個月之營業額,例如:一月份銷售在二月收取貨款,是收五月底左右之期票,加上存貨及原料的庫存量),足見壬○○手中掌握鉅額之公司公款,對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六十多萬元的強制執行金額並非無力償還,足見其關廠是早有預謀。再者,大進公司之未分配盈餘、各項公積金、公營業周轉金及庫存成品及原物料等公司財物,壬○○自公司關廠至今已一年,並未造具會計表冊請求股東承認,足見,本股東才是公司關廠之最大受害人,原告以全體股東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起訴,請求給付,並不適格,依法應予駁回。
(九)由上述可知,本案實係原告與壬○○間私下協議關廠停工所造成之私人糾紛,應由壬○○負責與原告協調解決,至於壬○○對原告之私人承諾,乃壬○○與原告等間之私人事務,原告不得以私人承諾作為向公司請求給付之依據。再者,公司停工後壬○○即將公司生產用之模具送到外面委託同業代工,以其私人名義銷售,致公司無法營業,已造成公司及股東曾正義重大損失。證明公司及股東同是本案之受害者。原告之訴,係屬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十)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全體股東事前並無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停工之決議,原告與壬○○私下協議於八十七年四且一日停工,已造成大進公司重大損失,依公司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原告應與壬○○同負賠償責任,足見原告請求給付係屬無理由。
(十一)原告己○○確於七十七年十月五日於「超景公司」辭職,且復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進入「大進公司」服務。此一行動完全在己○○一人自主情況下進行;絕非關係企業「大進」與「超景」公司間的人事調動。此由勞工保險卡載曰:七五一00一退保于「大進公司」,七五一00一生效日期于「超景公司」為同一日發生的登載。又載曰:七六一00五退保于「超景公司」,復七六一0一三生效日期于「大進公司」為並非同一日發生的登載。二則顯然係不同程序:前者時間日期是連貫的;後者則不然,豈可混為一談。且原告己○○於七十六年十月五日私自「超景公司」辭職他去,係他個人行為;至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三日進入「大進公司」工作服務,純係他個人意願,完全沒有「大進」與「超景」公司內部調動的因素,自然與「受同一雇主調動」的情況斐然不同。況且「大進公司」並不要為其再次入廠服務而需累計他個人前次於公司服務的年資是有法律依據的;對於其本人否認上項如是經過,並不影響事實的發生,特此再敍說明。
(十二)原告子○○在公司上班屢有欠勤事故,且不論其究竟如何,然在公司出勤卡皆明顯載有「欠」勤紅字,此為公司員工所周知,辦公室的辛○○小姐甚是瞭解。至於八十二年五月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子○○始開始上班)間,將近有五個月之久,敝公司將其以〞逕行離職〞一例處理;唯當事人要求常須門診看病,要求暫時保留勞保及健保。此為公司處理經過,為顧及人情未將當事人立刻退保,以為當事人長期慢性病狀看診需要之託;唯當時亦有言明以逕行離職處理。另原告子○○有四個未月未領有薪工資,原告確實離職四個多月,故其年資自當另行計算。
(十三)原告丁○○等十二人,要求發給五年內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於法無據,並且是重覆給付的請求,應予以駁回。原告丁○○等十二人,對於特別休假事實上並沒有要求按排特別休假日,亦僅由公司因應工作按排上班。
(十四)原告丁○○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及丑○○係00年0月0日出生,二人均已屆滿六十歲,皆為屆退休人員;公司可以要求其退休,以促進勞工人事之新陳代謝。對於二人請求給付「預告工資」應屬無據,請予駁回。
(十五)原告等人有關「預告工資」的請求,被告公司主張以每人依最低工資計算給予,即一萬六千五佰元。原告丁○○等十二人,所提「薪資俸」為退休與資遣金計算標進不實。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答辯狀中提示。今提出公司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各類所得清冊薪資憑証-「証二」及「証三」並計算給付如下:
⒈丁○○:退休給付,基數三十三個,二一,三三三×三十三=七0三,九八
九⒉丑○○:退休給付,基數三十一個,二0,000×三十一=六二0,00
0⒊癸○○:資遣給付,依勞基法施行前後分開計算:十三又十二分之八月+三
個月+一個月=十七又十二分之八個月二0八三三(前六個月平均數)×十七又十二分之八=三六八,0五0三六八,0五0+一六,五00(預告工資)=三八四,五五0⒋庚○○:資遣給付,十三又十二分之八月+三個月+五十天(即一又三十分
之二十個月)二二,000×十八又三分之一=四一0,六六六四一0,六六六+一六,五00(預告工資)=四二七,一六六⒌甲○○:資遣給付,十三又十二分之八月+三個月+二十六.七天(即三十
分之二十六.七個月)二0,000×十七又三十分之十六.七=三五一,一三三三五一,一三三+一六,五00(預告工資)=三六七,六三三⒍戊○○:資遣給付,十三又十二分之八月+三個月+二十二.五天(即三十
分之二十二.五個月)二二,六六七×十七又三十分之十二.五=三九四,七八四三九四,七八四+一六,五00(預告工資)=四一一,二八四⒎辛○○:資遣給付,十三又十二分之八月+三個月+0.八天(即三十分之
0.八個月)二一,000×十六又三十分之二0.八=三五0,五六0三五0,五六0+一六,五00(預告工資)=三六七,0六0⒏乙○○:資遣給付,十三又十二分之八月+一個月一九,三三三×十四又三
分之二=二八三,五五0二八三,五五0+一六,五00(預告工資)=三00,0五0⒐己○○:資遣給付,十又十二分之六月二一,六六六×十又二分之一=二二
七,四九三二二七,四九三+一六,五00(預告工資)=二四三,九九三⒑丙○○:資遣給付,十三又十二分之八月二二,000×十三又三分之二=
三00,六六六三00,六六六+一六,五00(預告工資)=三一七,一六六⒒子○○:資遣給付,四又十二分之六月一二,一六六×四又二之一=五四,
七四七五四,七四七+一六,五00(預告工資)=七一,二四七⒓寅○○:資遣給付,六又十二分之十月一六,五00×六又六分之五=一一
二,七五0一一二,七五0+一六,五00(預告工資)=一二九,二五0
(十六)原告律師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所提出準備狀乙紙,提及否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答辯狀中薪資條不實在問題。實在沒有道理,因為很顯然的勞工出勤日數計算,是以勞工出勤卡為重要依據的,自然必須以勞工上、下班打卡的出勤卡為準則,特此再說明之。
(十七)曾正義現在僅登記為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進公司)股東,不是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以法定代理人名義起訴,於法無據況且壬○○為大進公司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亦為經理人,是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原告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名義起訴,顯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大進公司並無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停工之決議,而原告等與壬○○私下協議停工,已造成公司重大損失,依法應同負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係屬無理由,原告之訴依法應予駁回。
(十八)曾正義雖是大進公司之發起人股東,曾親自參與大進公司之創立並擔任公司總經理長達二十年,但在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因壬○○暗中盜蓋曾正義股東印鑑章,偽造全體股東同意書登記為大進公司「董事」並宣稱曾正義已無職位,隨後公司即停止給薪逼迫曾正義於七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分文未得的離開公司,之後在外求職謀生,至今十年未再參與大進公司之實際經營,現在僅具股東資格,自非大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等對曾正義起訴即不合法。再者,原告請求給付之對象應為雇主,而非股東個人,原告等對全體股東起訴亦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十九)自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壬○○登記為大進公司「董事」時起,至今十年該公司所有業務、財務、各項稅費繳納及員工薪資給付等均由壬○○管理,原告等均受壬○○指揮監督,其間雖曾於八十年二月六日變更登記由先父曾榮山擔任董事,但先父因年邁,自七十七年四月即不參與實際經營僅為名義上之代表人,而由壬○○實際經管理大進公司,因此在另案,檢察官及法院均認定壬○○是大進公司「事業經營之負責人」而對之起訴、判刑,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七八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一五六六號)可證。再者,壬○○對外自稱為大進公司「總經理」,此亦有0000-0000年之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會員名錄附案可稽。足證原告等對曾正義以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起訴,於法無據,依法駁回。
(二十)依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決策者為「全體股東」,大進公司並無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停工之決議。大進公司資產雄厚,生意興隆,員工經常加班,且在強制執行後仍有三座融爐可供使用,無須停工。原告等與壬○○私下協議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停工,已造成公司重大損失,依法應與壬○○同負賠償責任,本案原告要求給付係屬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二一)原告等長年受雇於大進公司並由 鈿景胤 指揮、監督、分配工作發放薪水,明知大進公司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為壬○○,且其一家人住在大進公司廠內,即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卻在起訴狀中將其住居所故意寫為台南市○○路○○○號,此為他人之住址亦非曾楊榮之住址;又將居住於高雄縣的 曾景徽 及居住於台南縣永康市○○街○○號的 曾景農 二人的住居所寫為大進公司地址,其起訴程序即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二)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台南縣政府調解紀錄紀載「資方:公司負責人曾榮山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死亡,股東曾正義向法院申請拍賣公生財器具-「融爐」致公司無法繼續營運,目前公司正在辦理繼承,改選董監事及變更各項資料,但因股東曾正義百般阻擾,致無法完成各項手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南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六項調解結論紀載「資方無法產生法定負責人....」,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三)曾正義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係因壬○○自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登記為大進公司董事期間,曾正義接獲公司扣繳憑單知悉在七十七年度及七十九年度大進公司分配給股東曾正義之盈餘共計新台幣四十四萬八千零九十元,不料壬○○竟拒絕給付該二筆大進公司分配之盈餘,曾正義以存證信函催討無效後,才向法院起訴,經三審定讞後,壬○○仍不依法給付,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查封公司機器,經過六個多月後,直到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次拍賣,流標後,曾正義才依法承受。而查封期間與承受後,原告與壬○○從未與曾正義協商,足見公司關廠是壬○○故意侵占公司分配給股東之盈餘,並與原告私下協議所致,證明調解記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有限公司並無監事之設置,足證調解記錄記載「改選董監事」與事實不符。壬○○與其他繼承人從未與曾正義討論辦理有關公司繼承之事,調解記錄中記載「目前正在辦理繼承」,與事實不符。另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調解記錄之當事人攔中載明「資方負責人壬○○」,並有壬○○之簽名,證明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調查結果欄內記載「目前並無負責人」純屬虛構與事實不符;且大進公司原董事曾榮山自八十六年二月六日去世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大進公司停工,均尚未選出新任董事,其間近一年兩個月期間,大進公司仍正常營運,與客戶間有生意往來、員工薪資正常發放,若說公司無負責人,則大進公司理應自八十六年二月六日先父曾榮山董事去世以後即全面停頓,何來在八十六年二月七日以後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間之生意往來、薪資發放、及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停工之決定﹖且壬○○有何資格獨自代理大進公司與勞方進行勞資爭議之調解,足見調解記錄所載與事實不符。
(二四)再者,由起訴狀附件「員工薪資條」中可知,大進公司自董事曾榮山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去世後至八十七年三月底仍經常加班,營運狀況一切正常,對於七十七年度與七十九年度合計四十幾萬元應給付股東之盈餘(比一名員工的退休金還少)並非無力償還。況且曾正義訴請返還盈餘時,大進公司三審均有委託律師,光律師費用依照律師公會公定之費用就多達十幾萬元,證明大進公司關廠停工,係壬○○有計劃與原告私下協議藉故關廠停工。
(二五)大進公司有融爐四座,拍賣一座尚有三座並不影響公司正常運作,而壬○○如無侵占公司分配盈餘,則該盈餘仍在公司隨時可給付給股東,無須以公司機器抵償,足證曾正義承受公司機器,完全是壬○○侵占公司分配盈餘所致。
(二六)大進公司原董事曾榮山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去世後,大進公司至今無法產生新任董事係因在先父曾榮山生前擔任董事期間,僅為名義上之代表人,事實上是由壬○○實際經營大進公司,然而壬○○卻從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十條及大進公司章程第十四條之規定「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造具公司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送請各股東承認」。因此在先父曾榮山過世後,曾正義以繼承人及大進公司股東身份依法要求壬○○公佈大進公司歷年帳冊,然而至今已過一年九個月全無回應。再者,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壬○○擅自將大進公司關廠停工後,並擅自將大進公司全部原料、物料搬離公司,且不對股東有所交代。隨後並將公司產品搜括一空亦無交代。更進一步將公司之模具視為己有,隨音拿到外面委託同業代工,作其私人生意。造成公司重大損失,並完全剝奪股東權益。因此股東曾正義無從判斷其能力與品德是否適格,自無從同意其大進公司董事之選任。
(二七)原告丁○○等十二人之薪資數額不實。原告等人於起訴狀中附表二之「証二號薪資條不實;今特舉出本公司上、下班員工打卡卡片以為証明由於不確實舉証所衍生之計算公式-起訴狀中之附表二及附表三之薪資數額,必須另行擇算。詳述如下:
㈠丁○○部份:甲、不實舉証-八十六年十月出勤工數二十六天、八十七年
一月出勤工數二十工、八十七年三月出勤工數二十五工;乙、確實事項為八十六年十月出勤二十三工、八十七年一月十八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工。
㈡丑○○部份:因、不實舉証-八十七年一月出勤工數二十三工、八十七年
二月出勤工數二十三工、八十七年三月出勤工數十八工;乙、確實事項為八十七年一月出勤十八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工。又舉証中八十七年二月有三十一天顥然與事實不符。
㈢庚○○部份:甲、不實舉証-八十七年一月出勤工數二十六工、八十七年
二月出勤工數二十六工、八十七年出勤工數二十五工及休假五工三十天;乙、確實事項為八十七年一月出勤十八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工,八十七年二月應有二十一天。
(二八)原告丁○○等十二人以原告未休特別休假,要求補發特別休假之工資;惟被告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以為被告公司每於春節期間特別放長假數天(有八十七年元月及八十六年二月上、下班卡片影本),及除夕前發放紅包等福利補足,實已相互抵消了。民間企業所因循的過年習俗,及分享的福利,恰與政府保障勞工的政策相符。原告等十二人的要求再次給付應屬重覆;因實際上已有給付。
三、證據:提出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件、離職證明書一紙、台灣機械製造廠商名錄一份、存證信函一份、原告考勤表十二份、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一份、年資計算表、薪工資表、被告公司八十六、八十七年各類所得清冊、勞工保險卡一紙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等十二人均任職於被告公司,任職起迄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公司未行預告,遽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宣布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關廠停工,並謂公司停工不會損害員工之權益,承諾願給付符合退休條件人員退休金,其餘員工給與資遣費,惟被告關廠迄今仍未發放任何款項。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之規定,被告於宣布停日之次日即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等均為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三十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又本件原告丁○○及丑○○分別於六十七年二月及七十一年三月任職被告公司,是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及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丑○○退休金,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癸○○、庚○○、甲○○、戊○○、辛○○、乙○○、己○○、丙○○、子○○、寅○○等人資遣費,末按勞基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惟被告均未依法給予原告等任何特別休假,原告等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請求被告應發給五年內之特休假工資,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此特依據上開勞動基準法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等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均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丁○○及丑○○請求退休金部分無異議,惟原告丁○○、丑○○均屆退休,被告公司可要求其退休,其請求「預告工資」應屬無據,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均營運正常,純因被告公司股東曾正義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因聲請法院拍賣不成,公司機械改由曾正義承受並進行拆遷,才不得已關廠,且原告等人所提薪資數額其計算之出勤工數與實際考勤表計載不符,原告等人請求預告工資應以每人依最低工資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給予,再被告公司每於春節期間特別放長假數天,及除夕前發放紅包等福利,應足與原告之特別休假工資抵銷,另原告子○○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至八月間及己○○於七十五年間均曾離職一段時間,年資應該中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等十二人均任職於被告公司,任職起迄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公司未行預告,遽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宣布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關廠停工,關廠迄今仍未發放原告任何款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條影本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勞工保險卡、薪資表、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各類所得扣繳及扣繳憑單二紙等件為證,被告除抗辯原告己○○及子○○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至八月間及己○○於七十五年間均曾離職一段時間,年資應該中斷云云外,餘均不爭執。經查:
(一)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又勞動基準法所稱「僱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目前法律對關系企業間勞工調動之保護規定有限,以勞動基準法著重保障勞工權益之原則觀之,應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但書所稱「受同一僱主調動」應包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之三種僱主概念,只要有一相同者,即屬同一僱主。查本件原告己○○確實於七十五十月一日起由被告公司轉至超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景公司)工作,至七十六年十月五日自超景公司離職,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回被告公司工作,有原告己○○之勞工保險卡附卷可證。惟原告主張當時是被告公司董事長曾榮山調四人至超景公司,言明將來可回大進廠工作,年資不中斷,而被告亦自認:「超景公司與大進廠是關係企業,老闆是一樣,董事長都是曾榮山....有要求他去別的公司再過來,他說休息一星期時間就過來」等語(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筆錄)。足證原告己○○由大進廠轉至超景公司工作,又由超景公司轉回大進廠公司工作,顯為關係企業內之調動,且原告公司與超景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曾榮山,應屬受同一僱主之調動,原告己○○前後工作年資,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計算,原告己○○主張扣除超景公司部分,其年資應為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即屬可採。
(二)原告子○○主張:其在八十二年五月至八月係因病請假,並未離職等語,業經證人亦本件原告辛○○證稱:「當時子○○打電話請假,他說生病要請到他好,我有向老闆壬○○轉達,壬○○沒有說話」等語,被告亦答稱:「當時他有問我,我都不記得,生病必須拿醫師證明」等語(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子○○有託人請病假,而被告亦明知此事,且被告對子○○因病請假期間亦未依「曠職」解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參照),足以證明被告公司亦准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難認終止。至於被告所辯:原告子○○有離職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綜上所述,原告己○○於七十五年、七十六年間自原告公司至超景公司工作,係依原告公司指示,屬關係企業間之調動,且僱主同一,其年資並不中斷,而原告子○○於八十二年五月至八月間係因病請假,並未離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終止,被告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等此部分主張均堪信為真實(其中癸○○之年資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應為十三年八月,原告載為十三年九月十日,應屬誤載)。
四、原告等又主張:其等於被告公司宣布關廠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前六個月之每月工資及平均工資均如附表二、三所示,並提出薪資袋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薪工資表、考勤表及被告公司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各類所得清冊、帳冊為證,辯稱:原告所提薪資袋未載明日期,且工數與考勤表不合,而被告公司所提之薪工資表均經原告在上蓋章,應以薪工資表上所列為真正云云。是兩造對於原告離職前六月之平均工資究為多少,即有爭執,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所稱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給付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或其所得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目的而給付具勉勵或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付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疇。易言之,雇主給付之內容,何者屬於工資,判別之標準,拎以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給付內容是否屬經常性給與為斷,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為何而受有影響,始符立法之本旨。至所謂經常性給與,非以固定性給與為必要,而係指勞工於相當期間內,在一般情況所獲得之給與而言。
(二)原告所提之薪資袋為被告公司員工 曾鄭惠華 所製作,業據證人曾鄭惠華到場證述:「(薪資袋)應該是我寫的,但我不確定是什麼時候寫的,是發放給原告的薪資」、「(為何薪資袋上未載發放日期?)不清楚,從以前就這樣」等語(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所提之薪資袋確為被告公司所製作,其形式上應屬真正。而依上開薪資袋上之記載,被告公司發放予原告之薪資是採日薪制,平常工作日有基本工資及作業津貼,非工作日亦有發放休假獎金及皆勤獎金,其計算均是以基本工資及作業津貼日薪作基準,另外原告丁○○、乙○○、癸○○、庚○○、寅○○等人因擔任一定職務並有職務加給,不特定月份因擔任特別職務而有特別加給,原告等延長工時所為之工作,被告尚有給付加班費,且被告公司有獎勵員工增產制度,即員工工作件數超過一定數量,即得加領計件工資,如當月計件工資合計超過當月基本工資(含作業津貼、休假獎金、皆勤獎金)等,即發予計件工資,未超過者,即依其出勤狀況,以基本工資及作業津貼為計算基準,計算其當月薪資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上各項:
1、其出勤工數指每月實際作工天數,「基本工資」與「作業津貼」兩者相加之數為當月實際工作之基本工資,此為原告實際工作之報酬,當屬工資之範疇。另職務加給及特別加給係擔任一定職務之給付,在擔任該職務期間,自屬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之一部分。
2、「加班給付」乃雇主延長工作時間而給付勞工之對價,屬勞工因提供勞務工作而應獲之報酬,此可由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明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更可得明證。參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一月七日台(七七)勞動(三)字第八三二0號函:「加班費及夜班費加給,因係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自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於計算平均工資應列一併計算」,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勞動二字第三○一四○號函亦稱「勞工之加班費係屬工資...」。且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原告等每月有十三至二十六小時不等之加班,則原告加班之事,為經常性且可確定,且為原告等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3、「休假給付」係星期例假日等法定假日之給付,被告公司以「基本工資」乘以當月星期例假日天數計算之,「皆勤獎金」係受僱人每月可請病假四天,未請病假者,給予四天之皆勤獎金,其數額被告公司以作業津貼計算,如請一天病假,給與三天之皆勤獎金,其餘類推。其中皆勤獎金,雖名為「獎金」,惟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放假,例假、休假之工資應由僱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被告公司之「休假給付」即屬經常性給與,且依上開規定,被告給與休假給付,應以原告等之每日基本工資及作業津貼總和為計算基準,始稱合理,惟被告卻僅以「基本工資」計算,而未將「作業津貼」計入,顯與規定不合。再核以被告給與皆勤獎金之日數恆少於休假給付日數,且皆勤獎金係被告依員工出勤狀況所給與,亦屬勞務對價之一種,勞工請病假之狀況,畢竟偶爾為之,因認亦屬經常性給與,原告主張以之列入工資計算,尚稱合理。
4、「計件工資」係指凡直接在生產線上之員工,每人每月產量超過一定噸數者,依超過之數量給予獎金,當月計件工資合計超過當月基本工資(含作業津貼、休假獎金、皆勤獎金),即發予計件工資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且有薪資袋在卷可證,則此所謂計件工資自亦屬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與,亦屬工資之一部分,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出薪資袋上各目所列,應均屬工資之一部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薪資袋上並未記載日期,而認原告工資應以伊所提之薪工資表上記載為真云云,惟被告公司因採日薪制,員工等每月工資會因其每月工作日數不同而有所差異,且因多有加班,故每位員工薪資多非整數,然觀被告所提之薪工資表上記載原告每人每月薪資均採固定薪,且均為整數,與實際情形不符,已難憑採,更何況原告辛○○係固定薪,每月薪資為二萬八千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提之薪工資表上,卻僅記載二萬一千元,差距甚多,被告抗辯應以薪工資表上列載作為原告等之每月工資云云,即不足採。
(四)原告辛○○因採固定薪,每月工資為二萬八千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四款規定計算其離職前六月之平均工資應為九百二十三元(28000x6/182),一個月之平均工資則為二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28000x6/182x30=27692)。
另原告子○○主張其離職前六月之平均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所提考勤表又未載明其基本工資及作業津貼數額,無從據以計算該月工資,本院參以其所提出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卡,被告為其所投保之薪資額為一萬五千六百元,因認原告子○○離職前六月之每月工資為一萬五千六百元,以之計算其平均工資應為五百一十四元,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九元(15600x6/182x30=15429)。
(五)次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薪資袋為證,主張其等八十六年十月份至八十七年三月至之工資應依薪資袋上所列,被告雖提出八十六年十月份(原告丁○○部分)、八十七年一月、二月、三月(每位原告)考勤表辯稱原告等提出不實,惟就原告等之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份之考勤表,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提出,則稱已經滅失而無法提出云云,然觀被告於訴訟中尚能陸續提出原告等其他年度之考勤表,何以唯獨八十六年度十月至十二月份之考勤表竟予滅失,顯與常情不合,因認被告拒不提出乃無正當理由,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應認原告等關於八十六年十月(原告丁○○部分除外)、十一月、十二月之工資主張為正當(詳各如附表四所示)。
(六)另原告丑○○、乙○○、寅○○僅提出一個月至三個月不等之薪資袋,資料並不完整,除其八十七年一至三月份之工資,可佐以被告提出之考勤表計算外,其餘八十六年十月至十二月之工資,均無可考,故其主張以所提出之一個月或三個月之平均薪資,作為其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顯屬無據。惟若以被告所提薪工資表,原告丑○○、乙○○、寅○○三人每月工資均採固定薪,與被告公司發放勞工工資結構不合,已如前述,再參考原告丑○○、乙○○、寅○○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至三月份中每月之工數最少者依序尚有十八日、十五.九六日、十八日,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工作日數依序少於上開天數,復為衡平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及兼顧僱主權益以促進經濟發展之原則,因認原告丑○○、乙○○、寅○○三人之八十六年十月至十二月之工資均依序以十八日、十五.九六日、十八日做為該三個月之工資計算基準,應稱合理。惟該三個月之加班給付,及原告寅○○、乙○○等自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二月之特別給付部分,因或為逾正常工作時間之勞力所得,或為擔任特別職務之報酬,原告均無法舉證其於八十六年十月至十二月有延時工作或擔任特別職務,其主張將之比照八十七年三月薪資結構列入工資計算,亦不合理,應不足採。
(七)至於原告丁○○、癸○○、庚○○、甲○○、戊○○、己○○、丙○○所提八十七年一月至三月份之薪資袋,經與被告提出之考勤表相核對,除其中戊○○、丙○○完全相符,均足採信外,其餘原告薪資袋上記載工數、加班時數與考勤表記載不符者,自應認考勤表記載為真實,而應已考勤表記載為計算基準。
綜上所述,除原告辛○○為每月二萬八千元之固定薪,其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及原告子○○應依每月投保薪資一萬五千六百元計算其離職前之六月之每月平均工資外,餘經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薪資袋核以被告所提考勤表計算原告等人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三月份之六個月平均工資各詳如附表四所示。
五、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又「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未行預告,遽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宣布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關廠歇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癸○○、庚○○、甲○○、戊○○、辛○○、乙○○、 陳進福 、丙○○、子○○、寅○○等人任職被告公司均已滿三年以上,依上揭規定,其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自屬有據。至於其得請求之金額,應以其一日工資即基本工資與作業津貼之總和為計算基準,其金額各詳如附表五所示,原告等於此部分所為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之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訂有明文;復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解法第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廠礦解雇工人,除應依法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外,並依左例規定加發資遣費,但廠礦發生破產情形時應依破產法辦理:①在同一事業主體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之資遣費。②在同一事業主體繼續工作滿二年者,發給相當於二個月工資之資遣費。③在同一事業主體工作滿三年者,發給相當於三個月工資之資遣費。④在同一事業主體工作滿三年以上者,每滿一年加發相當於十天工資之資遣費。前項所稱之工資,指被解雇工人前三十工作天之平均日工資,並包括按月或按日經常現金給與及實物代金,其另定資遣費辦法優於本條規定者,從其規定。查原告等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詳如附表一,已如前述,而勞動基準法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癸○○、庚○○、甲○○、戊○○、辛○○、乙○○、己○○之受雇日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而兩造勞動關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終止,則原告等人主張依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及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六所示部分,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七、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告丁○○、丑○○二人各為二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00年0月0日出生,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在卷可證,均年滿五十五歲,且於被告公司任職均滿十五年,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其自請退休,於法有據。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者,依其規定計算,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該施行細則雖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經行政院勞委會修正刪除,惟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增訂之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則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計算」,故原告丁○○、丑○○依勞動基準法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亦屬有據。
八、按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勞工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又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所得為準,按日或按件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工資總數除以工作日數之平均乘三十為準,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茲分別計算原告丁○○、丑○○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如左:
(一)原告丁○○: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26991+29492+26398)/(31+28+31)x30=27627)],退休基數為十三個,此部分得領取之退休金為三十五萬九千一百五十一元(27627x13=359151),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零一百零九元(詳見附表四),退休基數為二十二個,得請求之退休金為六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30109×22=662398)。是故,原告丁○○應領之退休金合計為一百零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000000+662398=0000000),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為法之所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丑○○: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四千一百一十九元〔(24611+24475+23270)/(31+28+31)x30=24119],退休基數為四個,此部分得領取之退休金為九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24119x4=96478),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平均工資為二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21380+21380+21380+23270+24475+24611)/182x30=22499],退休基數為二十七個,此部分得領取之退休金為六十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22499x27=607473)。是故,原告丑○○應領之退休金合計為七十萬三千九百五十一元(000000+96478=703951),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為法之所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且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而勞工於國定假日、例假日或特別休假日工作時,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加倍發給,係指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該實際從事工作之休假日內應得工資而言(參照內政部七十三年十月十八日73台內勞字第二五六四五二號函)。本件原告自任職於被告公司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離職為止,合併計算其在同一事業單位之年資各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原告等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六年間止之特別休假日數各如附表七所示,依前揭說明,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日之工資,自屬於法有據。而被告對於原告等歷年未排定特別休假一節並不爭執,雖辯稱:被告公司每年春節均放長假,且除夕前發紅包,應足互相抵銷云云。
惟所謂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或其所得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目的而給付具勉勵或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付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稱公司於春節放長假及發放年節獎金等,乃雇主依當年業績、虧損、經濟景氣或勞雇關係等因素,於年節時發與員工,以資勉勵或賜以恩惠,具不固定性、不確定性、數額不定與射倖性,其非屬勞工工作之報酬或經常性給與,應屬獎金之性質,非屬工資之範圍,則工資及獎金分屬不同之性質及名義,自不得以獎金抵充不休假之工資,是被告辯稱:以每年春節加發之紅包抵充原告特休假工資云云,自非適法,應不可取。而原告等人之每日薪資除原告辛○○為九百二十三元及原告子○○為五百一十四元外,餘各如附表四各原告平均工資所示,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等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九月間之平均工資少於附表四所示各項,爰以之計算原告等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即各詳如附表七所示。
十、再按勞工退休制度,係雇主或事業單位,為加強所雇勞工之新陳代謝,以提高生產效能,並鼓勵專業長期服務,並維護勞工晚年之生活,對於達到一定服務年資,或服務一定年限而年滿一定歲數不願繼續工作,或年高體病者,甚或心神喪失、身體殘廢而不堪勝任其工作之勞工,依其所請或由雇主以命令方式,讓勞工退離工作崗位,而由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勞工服務之年資給予一定之退休金,以示酬謝之一種制度;故勞工退休制度,雖有自願退休及強制退休二種不同之差異,但就其規範之意義而言,應係指對從事一定年限之勞工,為保障其往後之生活而給予一定金額之制度,此與短期受僱或遭資遣時應給與之保障情形並不相同,此從勞動基準法就退休及資遣各有不同之規定,亦可得佐証,本件原告丁○○、丑○○既雖係因被告宣告歇業才不得已向被告申請退休,然退休金之數額約資遣費之二倍,其等既選擇退休,自應適用退休章節之規定。而參以勞動基準法將退休金之請求規定與預告工資之請求規定分別於不同章節內,且退休章內亦無如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雇主之預告義務,顯見兩者情形有別,原告丁○○、丑○○自不得於退休金外,再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十一、末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資遣費及退休金均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至遲應於同年五月一日以前發給,被告迄未將短付之資遣費、退休金分別付與原告等人,應自同年五月二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於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因未有如資遣費、退休金之法定給付期限,當事人間亦未有約定,性質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即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計息。
十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前開判斷不生影響。
十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汪維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