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再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再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交付支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再易字第十九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支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十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八十年度簡字第五十七號、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二號、八十年度再簡上字第六號、第十一號、八十一年度再簡上字第五號、第十九號、第二十四號、八十二年度再簡上字第九號、第十一號及第十四號、八十三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第九號、八十四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第二號、第六號、第九號、八十五年度再簡上字第四號、第五號、第八號、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四號、第十號、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十一號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將 劉肇漳 所簽發高雄市銀行營業部,如附表所載每張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四十三元正之支票二十八張返還再審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再審原告九萬零八百零四元,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訴之聲明及事由之法律關係係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當得利關係及損害賠償關係,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十一號判決謂:「依本院七十六訴字第三0五九號民事判決書之記載,再審被告於該案件,係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向再審原告求償,並非依票據關係請求,故再審原告於清償該判決所命給付之連帶債務後,依法自不得向再審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票據。」係指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票據關係,兩者顯非同一事件。
該判決又謂:「故再審原告雖一再爭執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四號、第十號判決,未究明再審被告視同自認之訴訟行為云云,因與原確定判決(八十年簡上字第一○二號)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違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判決謂:「本院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二號判決載明再審被告自認系爭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係發票人劉肇漳所簽發,經由再審原告背書後,再轉交再審被告執有之事實,本院八十五年度再簡上字第五號卻又認定上開票據係劉肇漳簽發交再審被告執有,足認該二判決對於同一系爭票據之移轉占有之過程事實做不同之認定,然上開不同之認定,均不影響再審被告係最後持有系爭票據之人之認定,與原確定判決(八十年簡上字第一0二號)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以不論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十號判決及本院八十五年度再簡上字第八號判決是否係重新認定上開票據移轉占有過程之事實,既不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惟鈞院八十五年度再簡上字第五號、第八號、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十號判決均以系爭支票非再審原告交付再審被告,無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適用,原判決違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至第四百九十八條再審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原判決謂:「查再審被告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縱已因清償而消滅,然系爭票據既經再審被告供承已銷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以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之規定,自毋庸返還。本院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十號及原審確定判決雖未適用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然因與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實質上關係:再審原告於八十年度簡字第五十七號案件起訴當時,系爭支票尚存在於再審被告執有中,有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適用,原判決違背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程序上關係:鈞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十一號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再審被告未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再審被告於鈞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十一號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物,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原判決謂:「查再審原告以系爭支票係由再審原告交付再審被告,作為清償連帶保證債務之用,主張原確定判決謂:「...以作為被備償債務之用」等語,係違背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交付系爭票據之時,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尚未消滅,故不論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支票係供債務人「清償債務」之用或「備償債務之用」,均與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等等。惟鈞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十號判決以系爭支票係作為案外人劉肇漳主債務之備償債務之用,而非作為再審原告連帶保證債務之清償債務之用,不得為不當得利之適用,原判決違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按原判決謂:「依本院七十六訴字第三0五九號民事判決書之記載,再審被告於該案件,係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向再審被告求償,並非依票據關係請求,故再審原告於清償該判決所命給付之連帶債務後,依法自不得向再審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票據」之意旨,曾於鈞院八十四年度再簡上字第二號、第六號、第九號、八十五年度再簡上字第五號判決理由中為理由,而為鈞院八十五年度再簡上字第四號、第八號判決所不維持,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五條之準用規定,即應認為錯誤之見解,而廢棄該理由,又本件與鈞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五九號民事判決非同一事件,無既判力問題,亦無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年度簡字第五十七號、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二號、八十年度再簡上字第六號、第十一號、八十一年度再簡上字第五號、第十九號、第二十四號、八十二年度再簡上字第九號、第十一號及第十四號、八十三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第九號、八十四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第二號、第六號、第九號、八十五年度再簡上字第四號、第五號、第八號、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四號、第十號、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十一號卷宗。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以及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十一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非係以該判決載明:「依本院七十六訴字第三0五九號民事判決書之記載,再審被告於該案件,係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向再審原告求償,並非依票據關係請求,故再審原告於清償該判決所命給付之連帶債務後,依法自不得向再審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票據。」「故再審原告雖一再爭執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四號、第十號判決,未究明再審被告視同自認之訴訟行為云云,因與原確定判決(八十年簡上字第一○二號)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認本件訴之聲明及事由之法律關係係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當得利關係及損害賠償關係,與該理由所述係指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票據關係,兩者顯非同一事件,依連帶保證關係雖不得請求,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則得請求云云。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須因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損害者,始得為之;而侵權行為之構成,則須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可。而本件再審被告於系爭案件中所持有之支票,縱依再審原告所陳,係因訴外人劉肇漳為擔保其債務由再審原告背書後,交再審被告,惟再審被告於前案中,係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清償,是於再審原告清償後,雖該支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消滅,惟再審被告占有系爭支票對再審原告而言,則無受何利益,再審被告更未因此而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審認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即無違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三、又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再簡上字第五號、第八號、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十號判決均以系爭支票非再審原告交付再審被告,無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適用,而原判決違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至四百九十八條之規定云云。查本院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二號、八十五年度再簡上字第五號、第八號、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十號判決,不論其所載係「發票人劉肇漳所簽發,經由再審原告背書後,再轉交再審被告執有」或「劉肇漳簽發交再審被告執有」惟依前所述,其移轉占有之經過,均不影響再審被告係最後持有人之事實,亦不因此使再審被告持有系爭支票,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再審原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故原審判決依此認定,前述案件不論是否係重新認定上開票據移轉占有過程之事實,既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而認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為無理由,即無違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十一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縱已因清償而消滅,然系爭票據既經再審被告供承已銷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自毋庸返還。」,惟其認定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又再審被告並未提起再審,依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且系爭票據又已銷毀,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毋庸返還,惟依前所述,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清償債務後,其縱繼續持有票據,對再審被告而言,並未受任何利益,因此不構成不當得利,既無不當得利,即無所謂所受利益返還之問題,至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十一號確定判決引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認再審被告毋庸返還系爭支票,惟此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不得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為無理由。
五、又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十一號確定判決認「不論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支票係供債務人『清償債務』之用或『備償債務之用』,均與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惟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十號認系爭支票係作為案外人劉肇漳主債務之備償債務之用,而非作為再審原告連帶保證債務之清償債務之用,而不得為不當得利之適用,原判決違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云云。然查,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十號判決認「系爭支票係作為案外人劉肇漳主債務之備償債務之用」,不論該認定有無違誤,縱有違誤,惟如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十一號判決所述,再審原告交付系爭票據之時,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尚未消滅,故不論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十號判決係認定系爭支票係供債務人「清償債務」之用或「備償債務之用」,均與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十一號判決就此部分以上述理由,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無再審理由,並無違誤,是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可知,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所謂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楊惠欽~B法官張維君~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F0~T32┌──────────────────────────────────────────────────────┐│附表: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九號│├──┬───────┬────────┬────────┬──────────┬───────┬──────┤│編號│付款人│發票日│利息起算日期│金額(新台幣)元│帳號│備考│├──┼───────┼────────┼────────┼──────────┼───────┼──────┤│一│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六年五月一日│七十六年五月一日│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二│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六年六月一日│七十六年六月一日│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三│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六年七月一日│七十六年七月一日│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四│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六年八月一日│七十六年八月一日│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五│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六年九月一日│七十六年九月一日│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六│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六年十月一日│七十六年十月一日│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七│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六年十一月一│七十六年十一月一│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日│日││││├──┼───────┼────────┼────────┼──────────┼───────┼──────┤│八│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六年十二月一│七十六年十二月一│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日│日││││├──┼───────┼────────┼────────┼──────────┼───────┼──────┤│九│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七年一月一日│七十七年一月一日│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十│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七年二月一日│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十一│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七年三月一日│七十七年三月一日│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十二│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七年四月一日│七十七年四月一日│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十三│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七年五月一日│七十七年五月一日│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十四│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七年六月一日│七十七年六月一日│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十五│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七年七月一日│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十六│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十七│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七年九月一日│七十七年九月一日│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十八│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七年十月一日│七十七年十月一日│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十九│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七年十一月一│七十七年十一月一│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日│日││││├──┼───────┼────────┼────────┼──────────┼───────┼──────┤│廿十│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七年十二月一│七十七年十二月一│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日│日││││├──┼───────┼────────┼────────┼──────────┼───────┼──────┤│廿一│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八年一月一日│七十八年一月一日│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廿二│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八年二月一日│七十八年二月一日│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廿三│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八年三月一日│七十八年三月一日│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廿四│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八年四月一日│七十八年四月一日│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廿五│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八年五月一日│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廿六│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八年六月一日│七十八年六月一日│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廿七│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八年七月一日│七十八年七月一日│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廿八│高雄市銀行營業│七十八年八月一日│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叁仟貳佰肆拾叁元│二一六七七-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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