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 台中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三、二○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所科之刑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丁○○同受僱於戊○,在戊○所經營位於台中市○○路永和巷三十一之五號「聯邦貨運」內工作,二人日久生情,關係密切,然丁○○念及家室,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逐漸與丙○○疏遠,同時丙○○亦向戊○表明其與丁○○間有婚外情,戊○因無法容忍員工在公司內有不正常男女關係,遂勸告丙○○必須與丁○○斷絕來往,丙○○不接受,戊○於同月三十日,先將丁○○辭退,丙○○甚為不悅,認丁○○所以與其疏離,係丁○○之夫甲○○及戊○從中作梗,遂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前往甲○○位於台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前,毀損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擾流板及後燈座組(已判決確定),丙○○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公訴人誤載為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四平郵局前遇見丁○○,要求丁○○與其重修舊好,為丁○○拒絕後,丙○○竟作出下跪令丁○○難堪之動作,丁○○不勝其擾,遂佯允丙○○與 伊同 往水湳市場之服飾店,因丁○○懼怕丙○○進去鬧事,遂主動交付皮包及鑰匙與丙○○,由丙○○在店外等候,丁○○趁機委由 林淑嫻 以電話告知甲○○前來協助,未幾,丙○○見甲○○到場,隨即將皮包及鑰匙交還與丁○○,逃逸無蹤,嗣中午時分甲○○、丁○○即刻前往水湳派出所報案遭人搶奪,經警員以警車前往丙○○家中請其至警局了解案發情形,發覺僅為私人糾紛,請其等在警局協調,協調後,警員為免雙方再有爭執,遂請丙○○先行離去,經過二十分鐘許,甲○○夫婦隨後離去,然丙○○心有未甘,步出警局後,並未隨即離開,見甲○○夫婦步出警局駕車離去後,即騎乘機車後載同居女友 林碧玉 尾隨,騎至台中市○○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時,丙○○攔下甲○○之車輛,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甲○○,致甲○○胸部、背部、膝蓋、手腕、頸部擦挫傷,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咬下丙○○左耳(此部分丙○○告訴甲○○傷害案,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又丙○○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止(剔除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四日被收羈之期間),先後打0000000號電話至戊○位於台中市○○路永和巷三十一之五號聯邦貨運行處,每天少則數通,多則十餘通電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戊○及妻 陳麗娜 ,稱:要伊走路小心點,他隨時會跟著伊與伊家人,要求伊一定要找出丁○○,否則他跟伊認識七、八年,伊的家庭生活狀況,他都很清楚,必要時要伊公司關門,也要置伊於死地;他已購買好槍彈,要伊一星期內安居樂業,等拿到貨就要來殺死伊及家人,然後再去殺丁○○及她家人,說他一命抵好幾命,值得;槍已到手,叫伊自己小心點看著辦;明年希望伊還能過生日;東西我已經跟人家談價價談好了,我想夠用啦,這條路可能很快就走完了;我告訴你,不外多錢啦(台),東西不多錢(台),三十顆而已,夠用了啦;那個地方,我只要用腳,把她的鐵門踹開,她就沒路可走,讓你的血跟她的血可以混在一塊等語,致戊○、陳麗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另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丙○○離職時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止,先後打0000000號電話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王 潘秀蔭 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稱:「我全部抄,包括你們現在住的地方我本人也會去」、「要燒你家房子」、「要過去打人砸東西」、「我一個人賠你們眾人哪有損失」等詞, 王潘秀蔭 轉告與甲○○知悉後,甲○○再轉告與丁○○,均致甲○○、丁○○、王潘秀蔭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二、案經甲○○、丁○○委由 熊賢祺 律師訴請暨戊○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傷害及恐嚇之罪行,辯稱:係甲○○開車撞伊之機車,待甲○○等待燈號欲左轉四平路時,伊即騎上前去,甲○○即開車門撞伊,致伊人車倒下,甲○○並持鋼管攻擊伊之頭部,幸伊有帶安全帽,亦遭其打落,斯時,伊為保護同居女友之安全,遂搶下甲○○手上之鋼管,當時伊因背對甲○○且被甲○○以鐵棍架在胸前,並遭攻擊下體,伊因自然反應蹲下,而甲○○依理亦隨伊蹲下,致造成甲○○左右膝部擦傷,至於甲○○右腕部挫扭傷,,是其在攻擊伊之頭部安全帽及與伊搶扭鋼管所造成,其左背部及上背部挫傷各一處,則係因甲○○背部正是汽車停放處,而伊遭告訴人甲○○攻擊下體後,又遭其扣挖左眼及用鋼管所傷,甚者更遭甲○○用口咬下伊之左耳,造成伊顏面傷殘,血流如注,,伊並未出言恐嚇戊○、甲○○與丁○○等人,伊等所提錄音帶不實,顯係遭剪接,伊承認有說:「我全部抄」「包括你們現住地方我也會去」等話,但係因伊要找丁○○理論,丁○○說她「心生畏懼」,卻又何故私下給伊新的電話,且和伊聯絡見面,甲○○之電話錄音是在毀損前後,伊自丁○○離家後,即未再打電話到他家,豈會在七月十八日至九月十二日打電話恐嚇,而他們所稱恐嚇之時間,伊人被羈押於看守所,如何恐嚇云云,惟查:被告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甲○○之傷為:左前胸部挫傷一處、左右膝部挫擦傷各一處、右腕部挫扭傷、左頸部挫傷一處、左背部及左上背挫傷各一處,致傷原因為鈍傷等情,參以被告亦受有左耳下三分之二耳輪外傷、左眼鈍物傷併角膜上皮、部分缺損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雙方所受之傷顯係互毆所致,且被告既為理論其與丁○○間之糾葛,於警局附近等待二十分鐘許,俟告訴人步出警局,即騎乘機車尾隨,豈可能處於挨打劣勢,而不加反擊,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次查被告恐嚇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甲○○、丁○○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另被害人戊○之妻陳麗娜,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離職後一個禮拜,就打電話到公司要伊等將公司收起來,言談間就說要對丁○○不利,他要丁○○嫁給他,再將她賣到妓女戶,並折磨她,以後到街上要脫丁○○衣服,到八月間某日,他打電話來說要錢,並用流氓口氣講,不管要用怎樣方法都要錢,且還錢時間也不知道,所以伊便拿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給林碧玉收受,後來伊夫戊○有告知說,被告有買槍跟子彈,要來對付所有對不起他的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又打電話來公司說,有看到哪部車子,哪個人進入公司,讓全體公司員工均感害怕等語,證人即聯邦貨運員工 李化群 於偵查中證陳:被告離職後一個月後,常打電話來騷擾老闆戊○,有一次在開會時,被告打電話近來,老闆轉述他要來公司砸車,我很生氣打電話給他,叫他有什事過來談,及為什要砸車,他說是針對戊○,又有一次他打電話給伊說,該買的都買好了,要伊轉告戊○,叫他看著辦,伊知道他說的是手槍跟子彈,因為先前老闆有說過,被告打電話給他要買槍彈,...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晚上七時許,被告又打電話進來,跟老闆說生日快樂,希望你明年還有機會像今天(一樣),...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早上十一時多,被告打了將進十通電話進來,說要找丁○○,被告不相信,說她尚未下班,他在門外等她,並說公司有哪些人出入,要讓伊等知道,他確實在附近等情,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且告訴人甲○○所提錄音帶,經原審當庭播放結果,確實有提及「我等伊(丁○○)到晚上九點,九點開始我就是全部抄,包括你們現在住的地方,我本人也會去」、「....伊(丁○○)如果要牽扯別人進來不要緊,你跟她講要牽扯一群人的話都不要緊,講那個什話,要燒你家的房子,講這樣又怎樣,要走法院就走法院,那有什要緊,要走法院就大家來走,我一個人賠你們眾人,哪有損失,沒損失啦,看破就沒差了」(被告致甲○○之母王潘秀蔭之電話錄音)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該聲音為其所有,有錄音帶及其譯文各一份在卷可按,告訴人戊○所提之錄音帶,經本院當庭播放,並有譯文在卷可考,亦有恐嚇情事,該錄音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就恐嚇部分並無中斷痕跡,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並不否認有說過已買槍彈,曾告知李化群,並打電話要求戊○出面說清楚,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打電話祝福戊○生日快樂等情(僅辯稱:伊無惡意云云,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核該次筆錄記載簡扼、流暢並無刪除修改之處,雖無錄音足憑,尚堪採信,再告訴人丁○○,既要擺脫被告之糾纏,焉會告知新申設之電話號碼與被告,被告就此且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綜觀上情,被告確有以電話要告訴人戊○、甲○○及王潘秀蔭等找出告訴人丁○○,否則即要讓告訴人等雞犬不寧,以被告知悉甲○○住處及行動電話號碼、戊○生日、公司住址、電話,並監視公司員工舉動,屢次騷擾,告訴人戊○之妻陳麗娜,甚而投宿於富可汗商務汽車旅館,有住宿進退房明細單一紙可查,客觀上顯足令戊○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被告恐嚇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所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同時以加害生命、身体、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至同月三十日及三月十五、十六日恐嚇戊○、陳麗娜之犯行起訴,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丁○○間之感情糾葛,傷害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所受傷害非重,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恐嚇告訴人戊○部分,原審未剔除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三月十四日被收羈之期間,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科刑及定執行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放任自己感情之宣洩,以電話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等無端受此騷擾,影響正常作息,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定其執行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恐嚇被害人林淑嫻至其未能出庭作證,認被告另犯有恐嚇之犯行,然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告訴人甲○○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僅提及林淑嫻陳稱,伊夫妻切勿插手管閒事,並未提及遭受何種恐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恐嚇判罪部分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再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公訴人誤載為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四平郵局前,要求丁○○與其重修舊好,然為丁○○拒絕後,便尾隨丁○○至水湳市場之服飾店內,將丁○○之皮包及鑰匙歸取走,妨害丁○○行使權利,二人因而發生爭執,嗣經服飾店老闆林淑嫻電話通知甲○○,甲○○隨即趕到現場,丙○○見狀始將皮包及鑰匙歸還丁○○,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有此部分罪嫌,辯稱:伊當日係在水湳市場巧遇丁○○,因伊想跟丁○○談戊○告伊之事,才與她同行,四平郵局之人潮比市場內之服飾店為多,且伊在服飾店外站立一個多小時,如要妨害丁○○行使權利,僅可要丁○○前往北平路麥當勞人少之處,係丁○○主動將鑰匙交伊,丁○○嗣後至警局指稱伊搶奪,並不實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犯此部分罪行,不外以告訴人丁○○之指訴為依據,惟查告訴人丁○○,先於告訴狀中稱,被告先欲逞私慾以兇惡之態度強押伊上車,為伊爭脫後,始強奪伊機車之鑰匙及皮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日在四平郵局,他跟過來要伊跟他到另一地方說話,就拿了伊機車籃子上之皮包,過了很久,主動還伊皮包,但要伊跟他走,後來伊等到了服飾店,他說他要去鬧,伊就將皮包給他...等語,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丙○○有將機車鑰匙及皮包拿走,因他不讓伊走,在郵局眾人前跪下,作會讓伊難堪之動作等語,核告訴人先後所述不一,且被告既強行取走機車鑰匙及皮包,何須作出下跪等令告訴人難堪之動作,參以證人即警員 顏憲哲 於原審證述:丁○○當時並沒有說四平郵局被搶的情形,丙○○說丁○○主動交付皮包,丁○○也承認,所以不是搶奪案等語,證人即另一警員 邱清福 於原審亦證述:當日早上伊值班,丁○○來報案說,皮包被搶走.....了解結果係丁○○主動將皮包交給丙○○的,並非搶劫,要他們自己協調等語,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此部分之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其定執行部分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告訴人戊○及其妻陳麗娜,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指稱:被告有恐嚇索取四萬元之犯行,被告及證人林碧玉對於取得四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此部分是否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犯嫌,因與本件單純恐嚇犯行手段不同,構成要件互異,且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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