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即JANPHENGSIE)(現由臺南市警察局收容中)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即JANPHENGSIE)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護照壹本,應沒收之。
其餘被訴偽造署押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即JANPHENGSIE)係印尼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在印尼國雅加達市以新台幣二萬元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偽造護照(護照姓名為NGSIATHA),其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持向不知情之仲介公司,據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簡稱勞委會)申請來台工作,使勞委會將此不實資料登載於聘僱外國人名冊上,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對核配外勞名額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持上開偽造護照搭機入境我國中正國際機場,將前述偽造護照行使持交海關人員,致不知情之海關人員准其入境。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即JANPHENGSIE)坦承不諱,並有蓋有海關入境章戳之印尼護照一本及勞委會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二一七一七三號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仲介公司持該偽造護照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使,據以申請工作,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來台打工,持偽造護照向勞委會申請工作及持偽造護照入境、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係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護照一本,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經警查獲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筆錄時,偽簽NGSIATHA署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偽造署押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筆錄中簽署NGSIATHA之署押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於警訊筆錄中業已坦承其持偽造護照(護照姓名為NGSIATHA)據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工作及入境之事實不諱,並已陳明其真實姓名係JANPHENGSIE,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復於警訊筆錄上簽署NGSIATHA,乃因不知要簽署何姓名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並無偽造署押之犯意,從而,自不得僅憑被告甲○○於警訊筆錄上簽署NGSIATHA,即遽論被告甲○○有偽造署押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偽造署押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九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勇奮
法官鄧希賢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