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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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746號
原 告 廖國泰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
本院以95年度司票字第1605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確定在案,復執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
3年度司執字第34025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執行程序),已查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親簽,
原告亦未曾見過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或簽約擔任任何車輛貸
款連帶保證人,故系爭執行程序並不合法,為此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廖邱春娣 於94年1月間為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
款,雙方約定清償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748元,自
94年2月13日起至97年1月13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期
每期清償12,243元,原告及廖邱春娣為擔保日後付款,於簽
訂借款契約時乃併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當時廖邱春娣申
辦貸款時,除提供個人資料外,另需填載詳盡記載原告個人
資料之申請書,復經被告之對保人員 梁錦紅 與原告、廖邱春
娣確認為本人親自簽名,始予核貸,不至於發生原告所述遭
冒名偽簽本票、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且95年間原告即曾
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存款,原告當時並未提
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直至今日始主張遭冒名偽簽本票,
有違常理,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
,復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票字第16050號
本票裁定案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025號清償票款案
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不
應負發票人責任,故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節,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是
否為原告所簽發?原告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告主張系爭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原告名義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14頁)
,與原告於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簽名(
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起訴狀之稱謂欄、具狀人欄之親筆
簽名字跡(見本院卷第3、4頁),以肉眼比對,其中「國
」、「泰」字之寫法、態勢、字體大小近似雷同,並無明顯
有異、疑遭偽造之情形。
㈡又被告主張訴外人廖邱春娣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辦
理汽車貸款乙節,已提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消費者
貸款申請書、原告之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確登
記於廖邱春娣名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車車籍資料而確
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7頁),又前揭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保
證人資料欄,所填載之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戶籍
地址均屬正確,而留下之手機門號0928*****58(正確號碼
詳卷),固為原告堅決否認使用,惟經查申設人乃原告之胞
兄 廖國欽 ,有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46頁);再其上所載原告任職於全興汽車開發公司、職稱為
經理一節,固亦據原告當庭否認(見本院卷第20-21頁),
然經調取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96年度稅務電子匣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35頁),其自93年4月16日起至
96年12月4日勞保投保單位皆在全興開發有限公司,96年度
尚領取來自全興開發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抑且經查詢全興
開發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51-52頁),該公司
95年9月27日廢止前之負責人兼唯一董事、股東即為原告,
堪認原告確有任職於全興開發有限公司,足證前揭消費者貸
款申請書填載之保證人資料俱屬真實,倘非被告本人所親自
填寫或提供資料,應不至於恰能與原告皆相符。佐以原告自
稱身分證件從未提供或出借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32頁),
已可排除遭他人盜用之可能。
㈢復查,系爭本票裁定為原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
(見本院95年度司票字第16050號卷第9頁),嗣原告曾於
95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屏東地院即於95年12
月18日針對原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款核發扣押命令,繼於96
年4月11日核發收取命令而扣款2,109元,另分別於96年4
月11日、7月13日對原告任職之全興開發有限公司核發扣薪
命令、移轉命令,上述各該執行命令亦均為原告本人收受,
此有上述各該執行命令、送達證書、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
函文附卷可徵(見屏東地院95年度執字第24122號卷第14-1
5、17、37-40、44-47、50頁),倘系爭本票確非原告親
簽,原告在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卻未提出抗告或其他救濟,
甚且在收受執行命令後,仍容任被告執行扣款、減少個人財
產,待多年後本院強制執行其所有建物時,始突然主張系爭
本票遭偽造,而爭執債務之有無,反而至今從未就遭偽簽本
票、借款契約報警或提出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21頁),實
有違常理,適可反證原告對於系爭本票債務確屬知情而不爭
執。
㈣承上,系爭本票之簽名字跡與原告字跡相仿,而被告提出之
貸款資料又經查證為真實,無遭他人盜用證件虛偽填載之可
能,且原告收受本票裁定、執行命令後均未異議或提出救濟
,反而容任法院強制執行扣款,綜合上開各節以觀,應認被
告所辯非虛,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擔任廖邱春娣之汽車借款連
帶保證人,為擔保分期款支付,而與廖邱春娣共同簽發無誤
。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簽發而非偽造,應堪認定,
依票據法第121條規定,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故被告以
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乃屬適法,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係遭偽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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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載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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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9043│原告│94年1月13日│95年3月14日│330,000元│
││廖邱春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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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