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東小字第6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複代理人 林柏江
被 告 陳錫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0日上午
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
竹縣○○鎮○○路○段與工業二路口(附近),因變換車道
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鄧芯 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又原告依約賠付被
保險人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55,524元後,茲依保險法第
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之規定
,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直接請求被告履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2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汽
車保險賠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至9頁)等為證,核與
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
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調查筆錄、酒精
測定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8幀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
至33頁)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上各情,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103年3月2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10
3年3月27日上開規定分別已作修正或調整項次,惟本件
事故發生在修法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警
詢中自承:「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9473-SA號,從工業二
路打右轉方向燈欲右轉頂好洗車場旁巷內,當我向右轉至
白線時,有一台重型機車889-LEK從我汽車右前方撞上發
生交通事故。」等語,訴外人 鄧芯畇 則稱:「我當時騎乘
重型機車889-LEK號,往北興路的方向行駛,在工業二路
上,當時我騎在對方的右側後方約一個轎車的距離,對方
突然右轉,我當時緊急以右手煞車,但因煞車不及故撞上
對方的轎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4、20頁);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為合
格之汽車駕駛人,自應瞭解前開規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
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欲右轉時,未能注
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未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而冒然右轉,
終致肇事,是其顯有過失甚明。從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受前揭損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屬有屬。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
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
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
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等判決可資
參照。經查:
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55,524(其中零件為38,3
24元,工資為17,2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
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至7頁)為證;而前開估價單所列
各修復項目,經核尚均與本件肇事車損所需修復項目有關
,且其修復金額尚屬合理,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惟系爭車輛係於101年2月23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01年8月20日),使用
期間為5月餘,以6月計算(未滿一月以一月計,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
,其修理材料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
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
率為千分之536,是扣除折舊後,就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
分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為28,053元【計算式:38,3
24×0.539×6/12=10,271(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
之價值:38,324-10,271=28,053】。
2、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為17,200
元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28,053元,共計45,253元【計算式
為:17,200+28,053=45,25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45,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反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