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83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宋漢英
被   告  盧志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號時,因駕駛不慎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
碧姬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肇事責任。系爭
車輛送交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修後,
所需修理費用經原告之承辦理賠業務人員依實務經驗核實折
減為新臺幣(下同)13,966元(含工資3,600元及塗裝10,3
66元),業經原告按汽車保險單條款約定事項理賠完竣,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明細、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汽車顯賠款同意書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查核屬
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修復費13,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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