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再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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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再簡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張豐政
再審被告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31日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2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據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起訴狀,其聲
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鈞院103年度板簡字第235號「損害賠償」案確定判決准
予再審。
(二)、再審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陳述略以:
(一)再審原告並未收到開庭通知書,因再審原告已於102年12
月1日搬離戶籍地,故再審原告從頭至尾均不知已被告之
事實,再審被告知道再審原告並不在戶籍地,而再審原告
知道時,已經判決確定。
(二)再審原告對103年度板簡字第235號民事簡易判決有異議,
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在租屋期間沒有支付房租,但再審
原告在租賃期間每月都有以現金或銀行轉帳支付房租給房
東 黃鐸承 ,之後由再審被告於102年3月接任房東,之後再
審原告亦有按月支付租金,則再審被告說再審原告於102
年4月積欠房租,而於租約到期前又說再審原告積欠原房
東黃鐸承2個月房租,讓再審原告感到莫名其妙。
(三)再審被告接任房東後經常打電話威脅再審原告及父母,再
審被告為了把再審原告趕走將屋內改成4間套房,用手段
騙走合約書,退租時也不還押租金,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部分無聲明
及陳述可資記載。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
係於法院查封時,經書記官告知執行名義,乃於103年7月3
日向本院聲請閱卷後始知有原確定判決,而原確定判決上所
記載再審原告之送達址並非再審原告實際居住之地址,而主
張其係自103年7月3日閱卷始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定之再審理由,其再審期間應自1
03年7月3日起算云云。經查: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235號民
事簡易判決,係於103年4月2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按於103
年4月17日寄存送達),於103年4月15日送達於再審被告,
兩造均未上訴,而於103年5月19日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235號民事卷宗查明
屬實。則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235號民事簡易判決既係於10
3年5月19日確定,而再審原告遲於103年7月25日始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於法不合
。
貳、實體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6款固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以規定
「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
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
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
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
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參照)。經
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235號民事簡易判決
,其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係送達至再審原告戶籍
地「新北市○○區○○路○○○號2樓」,郵政機關因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3年2月19
日將該開庭通知寄存於轄區積穗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235號卷宗核閱屬實。核該卷內
並無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指為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之情
形;又再審原告再審起訴狀自承其自102年12月1日搬離戶籍
地,惟未變更戶籍地,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相符,則原確定判決訴訟文書對再審原告戶籍地為送
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該送達即
屬合法,是再審被告縱然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既未指為
所在不明而與涉訟,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款之再
審理由可言,合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
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
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參照)。經查:本件再
審原告所稱:「再審原告在租賃期間每月都有以現金或銀行
轉帳支付房租給房東黃鐸承,之後由再審被告於102年3月接
任房東,之後再審原告亦有按月支付租金」、「再審被告接
任房東後經常打電話威脅再審原告及父母,再審被告為了把
再審原告趕走將屋內改成4間套房,用手段騙走合約書,退
租時也不還押租金」云云,均係上開事件於103年3月10日行
言詞辯論前再審原告「已知」之事由,並非因再審原告「不
知」有此事由,致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則本件
原確定判決,縱有再審原告「已知」之事由未經斟酌,揆諸
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亦不得執為再審理由。
四、從而,再審原告所指稱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6款、第13款規定不合,並不足以作為原確定判決得
以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顯無再審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