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208號
原 告 陳菀蕓
被 告 曾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20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接續向址設
新北市○○區○○路○○○號之泰式養生館之負責人即原告施
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接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予被告
,共計新台幣(下同)78000元,後因原告發覺上情,遂於
民國(下同)101年7月3日晚間21時10分許,與其前夫即訴
外人 夏睿鴻 一同前往曾正雄位於新北市○○區○○路○○○號
12樓之2之居所理論,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手
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之挫
傷及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案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
偵字第64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判處「曾正雄犯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
金額:
⑴受騙金額78000元。
⑵工作損失12萬元。
⑶精神慰撫金52000元。
共計25萬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
第1713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均不爭
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受騙金額78000元:
被告詐騙原告52000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認定如前述,被告既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另有26000元受騙損
害,並不爭執(見本院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騙金額78000元,即屬有據。
(2)工作損失12萬元:
原告為泰式養生館之櫃台員工,月薪3萬元,受傷期間4個
月不能工作,共計損失12萬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見本
院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
力所失利益12萬元部分,亦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5200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之
挫傷及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原告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
慰撫金52000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高中畢業,職業泰式養生館之員工,月薪3萬元,
名下有二輛汽車,無土地、房屋、未婚等,而被告五專畢
業,待業中,無收入,名下有一輛已報廢汽車,已婚、一
名子女,兩造身份、地位及一切情狀,均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認原告主張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2萬元,於法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0
00元(78000+120000+20000=218000),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李璁潁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詐騙方法│詐得財物│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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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5月│新北市永和│曾正雄向 陳莞蕓 謊稱其│泰式養生館禮券│
││○○○區○○路58│前夫夏睿鴻表示要砸毀│二本(市價2300│
│││7號之泰式│該泰式養生館,其可幫│0元)│
│││養生館│忙處理,惟須拿取該泰││
││││式養生館之禮券二本給││
││││外面幫忙處理事情之兄││
││││弟使用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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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年5月│同上│曾正雄向陳莞蕓謊稱其│4000元│
││1日││前夫夏睿鴻表示要砸毀││
││││該泰式養生館,其可幫││
││││忙處理,惟要帶夏睿鴻││
││││去喝花酒,故須拿取四││
││││千元云云。││
├──┼────┼─────┼──────────┼───────┤
│3│101年5月│同上│曾正雄向陳莞蕓謊稱其│5000元│
││2日││前夫夏睿鴻有以黑函向││
││││新北市政府檢舉該泰式││
││││養生館違規,其可幫忙││
││││處理,惟須拿取五千元││
││││購買茶葉送給新北市政││
││││府相關單位之人員云云││
││││。││
├──┼────┼─────┼──────────┼───────┤
│4│101年5月│同上│同上│5000元│
││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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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1年5月│同上│同上│5000元│
││5日││││
├──┼────┼─────┼──────────┼───────┤
│6│101年5月│同上│同上│5000元│
││中旬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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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1年5月│同上│曾正雄向陳莞蕓謊稱其│5000元│
││18日││欲幫陳莞蕓投標取得該││
││││泰式養生館之合法營業││
││││牌照,故須拿取投標金││
││││五千元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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