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37號
原 告 詮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賢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
複代理人 蘇夏曦 律師
被 告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俊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間承攬被告廠房內之樓梯踏
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內容包含整體粉光工程
、樓梯地坪工程、樓梯樹脂砂漿工程等項目,並約定總工程
款為新臺幣(下同)978,631元。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完工
,被告嗣僅支付原告工程款776,600元,被告原本尚應支付
原告工程款202,031元,但兩造於101年12月13日驗收時,經
兩造議價將尾款減為184,677元,詎屢經催討,被告迄今仍
積欠原告工程款尾款184,677元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兩造於101年12月13日進行系爭工
程之驗收與議價時,被告未曾提及系爭工程具有裂縫,施工
現場亦未見裂縫等瑕疵,系爭工程沒有瑕疵,否認被告所提
出照片影本之真正;工作完成,被告就應給付報酬,兩造間
並無驗收後付款的特別約定;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工程有瑕
疵,被告亦不得拒付報酬,且被告於103年5月6日調解前未
曾告知原告瑕疵,也未曾催告原告修補瑕疵,系爭工程101
年9月完工至今已逾1年,被告未於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定瑕
疵發現期間主張權利,不得主張瑕疵修補及減少報酬請求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目前樓梯地板有龜裂中空的情形,原告將樓梯地
板龜裂復原之後,被告就會付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原
告於101年3月間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工程
款為978,631元;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間完工,被告已支付
原告工程款776,600元,被告原本尚應支付原告之工程款為
202,031元,兩造於101年12月13日驗收時,經兩造議價將工
程款尾款減為184,677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工程款
184,67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
、請款單、驗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堪信為真
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尾款184,677元,被告則以系
爭工程有瑕疵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承攬系爭
工程後,即在被告之廠房內施工,系爭工程業於101年9月完
工,兩造並於101年12月13日驗收,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尾款
184,677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則依上述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尾款184,677元。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
提出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82頁),然原告否認該
照片影本為真正,且該照片上記載之拍攝日期為103年7月31
日,自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完工時有瑕疵存在。況
查,兩造於101年12月13日驗收時,驗收單上並無任何瑕疵
之記載,有驗收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被告
復未就其所辯系爭工程有瑕疵云云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
明以實其說,堪認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完工時並無瑕疵存在
。
㈢另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
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
作之完成無涉。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
,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
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
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
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第
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
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
,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8條亦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於101年9月完成系爭工程,依上述規
定及說明,縱若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云云屬實,亦僅生
瑕疵修補、減少報酬等問題,被告仍有給付報酬即工程款尾
款184,677元之義務,不得拒絕給付報酬。況系爭工程於101
年9月間即已完工,被告又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於何時曾定
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則縱使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瑕
疵云云屬實,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瑕疵修補
、減少報酬等權利,亦早已因被告自系爭工程完工時起1年
內不主張上述權利,依民法第498條之規定,已不得主張。
是被告所辯,洵非可取。
㈣呈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尾款
184,677元,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4,6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3年3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