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944號
原 告 李永發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
被 告 林龍標
訴訟代理人 鍾詠聿 律師
邱清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94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下午1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下同)90年9月18日為向訴外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投公司)購買桃園縣○○鎮○○段○○○段
000地號等十六筆土地,委任原告協助解決訂約事宜,交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以交付予被告指定之人,
被告於90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中投公司土地買賣契約書以
3億500萬元購買前述土地,被告於支付第一期款1000萬元
後,即因財務困難而未能履約,96年3月3日因被告以其支
付訴外人中投公司第一期款1000萬元及交付原告1200萬元
受有損害,而威脅以對原告及訴外人中投公司相關人員「
黑函、投訴、檢舉、告訴、記者會、民刑訴訟行為」而要
求原告給付700萬元,兩造乃訂立和解契約,原告開立支
票700萬元支付。
(二)92年6月30日被告為過票,而向原告借款25萬元。原告於
101年間以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2279號支付命
令請求被告給付欠款25萬元。被告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由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司壢簡調字第17號審
理。
(三)102年2月6日被告以其與訴外人中投公司訂立之前述土地
買賣契約仍存在有效(僅未繼續付款),而邀原告及訴外
人 古文洲 ,協助其要求訴外人中投公司繼續履行土地買賣
契約(土地價值已達6億元),或協助其取回已支付之土
地款,兩造及訴外人古文洲乃訂立「楊梅廠南區土地買賣
契約書、變更權利協議書」並約定「第三條:若能順利取
得「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履行權利,甲、乙、丙三方同意
處分上述合約內容之不動產,處分所得利益扣除應付訴外
人中投公司之成本外,不得低於壹億元,優先支付甲方先
前支付款項1500萬元正(不含99司執晴字第58388號之參
與分配款),另支付乙方725萬正及行政費用3000萬元正
及買方仲介服務費1000萬元正之支出,剩餘利潤匯入甲、
乙、丙三人開立之共同帳戶,過戶完成後,甲、乙、丙三
方平均分配」、「第四條:若甲方僅能取回1000萬元內,
甲方同意支付取回款20%之付給乙、丙做為酬勞」。其中
之725萬元乃原證一號原告支付之700萬元及原證二號之借
款25萬元,而因原證三號之協議書中原告可自處分土地利
益中給付(該土地價值已達六億餘元)先給付原告25萬元
,兩造並達成和解,原告乃撤回壢簡調字第17號清償債務
事件之訴訟。
(四)原告依原證四號之變更權利協議書委託 張振興 律師發函中
投公司請求履行土地買賣契約,竟得知被告早已於92年8
月12日,與訴外人中投公司訂立協議書,協議解除土地買
賣契約,被告已取回500萬元,被告並不得就該土地買賣
契約為任何型態之爭議或主張。
(五)被告既已自訴外人中投公司取回土地款500萬元,則依原
證四號權利變更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
及訴外人古文洲500萬元之20%,即100萬元,依民法271條
之規定,原告即得請求平均分受之,原告即得請求50萬元
,為此,依 居間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被告於90年11月間經原告居間介紹而向訴外人中央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買受土地,並與中投公司訂
有「楊梅廠南區土地買賣契約」乙份,復被告因故無法順
利買受上開土地,遂於92年8月13日與中投公司合意解除
上開土地買賣契約。
(二)嗣原、被告二人就被告前為買受上開土地所在付予原告之
服務費酬金等價金所生之糾紛,於96年3月3日經雙方協議
達成和解後,原告復於102年2月間向主動詢問被告是否有
意繼續購買上開楊梅廠南區土地,原告並表示可與訴外人
古文洲二人共同居中協助被告辦理購買土地事宜,遂偕同
訴外人古文洲與被告於102年2月6日共同簽訂「楊梅廠南
區土地買賣契約書,變更權利協議書」。
(三)按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若能順利取得土地買賣契約書之
履行權利,甲、乙、丙三方同意處分上述合約內容之不動
產,處分所得利益扣除應付中投公司之成本外,不得低於
新台幣壹億元。優先支付甲方先前支付款項新台幣壹仟伍
佰萬元正(不含99司執晴字第58388號之參與分配款),
另支付乙方725萬正及行政費用3000萬元正及買方仲介服
務費1000萬元正之支出,剩餘利潤,匯入甲、乙、丙三人
開立之共同帳戶,過戶完成後、甲、乙、丙三方平均分配
。」、及同協議書第四條:「若甲方僅能取回1000萬元內
,甲方同意支付取回款20%支付給乙、丙做為酬勞。」。
(四)然查,依原證四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旨在協助被告向
中投公司再次取得土地買賣及後續履行之權利,原告(即
系爭協議書之乙方)迄今並未協助被告取得「土地買賣契
約書」之履行權利,且被告自中投公司取回之500萬元,
乃被告與中投公司於92年間解除買賣契約後,由中投公司
所退還之買賣價金,並非原告本次協助被告向中投公司取
得「履行權利」後所得之利益,是原告所主張依系爭協議
書之付款條件並不成立,則原告本件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被告雖曾於90年11月間與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投公司)簽訂有買賣契約書,買受坐落於桃園縣○○鎮○
○段○○○段000地號等共計16筆土地,當時被告並已給
付第1期款1000萬元予中投公司,惟於簽約前兩造係約定
先行以被告之名義與中投公司簽約,蓋原告已先行尋找買
家,使被告得以將前揭土地再行轉賣後賺取中間價差,被
告因原告職司仲介,人脈廣、案件亦多,故不疑有他,進
而於原告要求其促成被告與中投公司順利簽約所需之佣金
1200萬元(此乃原告所稱打通關係之打點費用),被告亦
不疑有他同意給付,並於簽立前揭買賣契約書之同時,被
告將前揭佣金一次開立共計6張本票予原告收執並均兌現
,此外被告亦有另外給付原告所屬敦陽仲介公司305萬元
之仲介費用,當時原告雖有轉交買家所支付之訂金800萬
元,惟原告卻又稱因買家資金困難恐無法再行支付後續款
項,其並承諾定會幫被告找到下一買家使被告得以順利出
售系爭土地,被告旋將前揭800萬元訂金退回,致買賣關
係懸宕至此,對此原告均百般推拖而無尋找買家之實際作
為,未料原告反而又以相同手法欲介紹他筆土地使被告再
次買受,幸而被告未再次相信原告!於此情況下,被告前
與中投公司簽定之買賣契約,依約亦需繳交第二期款3000
萬元,然被告在無後手買家支援的情況下,該筆款項之支
付確實困難,方才陸續與中投公司協商進而解除契約,以
解決資金危機。反倒原告因91年間再次介紹被告購買土地
不成後即人間蒸發,避不見面,直到96年間兩造共同朋友
葉國賓 、 陳逸民 之引見下,原告更才出面為當年收取1200
萬元佣金及未能為被告找到轉手買家一事,進行和解,原
告並願意返還被告700萬元,兩造尚且約定「本和解書簽
立後,除本和解書約定之權利義務外,別無其他任何債務
糾葛,甲、乙雙方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任何一方均不得對
他方有其他主張或請求。」(參照和解契約書第4條)。
(六)原告於起訴狀第三點所稱「102年2月6日被告以其與中投
公司訂立之前述土地買賣契約仍存在有效,而邀原告及訴
外人古文洲,協助其要求中投公司繼續履行土地買賣契約
書」云云,原告前揭所述不實在,蓋兩造自91年間起即因
前揭買賣契約而生有嫌隙,加以於96年以前,原告均避不
見面,96年和解時係透過共同朋友之牽線,原告方才願意
出面並返還700萬元,自此兩造間即無所謂之直接互動,
均係透過朋友代為傳話,況且102年1月間兩造才為支付
命令事件達成和解,顯見兩造間之衝突不斷,被告豈會再
與原告有何生意上之往來?事實上,102年2月間係原告透
過古文洲向被告提及,中投公司前揭所有系爭土地欲再為
出售,希望藉助過去曾經簽約之關係配合伊來運作以取得
系爭土地之買受,當時被告即有向古文洲表示,與中投公
司之前揭契約書已解約在案,並已拿回500萬元,該解約
協議書亦有交付古文洲過目,係古文洲稱原告自有辦法與
中投公司接洽,取得履約之機會,故兩造及古文洲方才於
102年2月6日簽立「楊梅廠南區土地買賣契約書‧變更權
利協議書」。現原告竟張冠李戴,以前揭兩造協議書第4
條向被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與中投公司解除系爭契約所取
回500萬元之20%作為報酬,其所為之請求顯屬無稽,蓋簽
立系爭協議書之初,被告早已確實將與中投公司解約一事
告知古文洲,且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目的係為以先前被告與
中投公司買賣之價金條件,作為102年再行簽約之依據;
更甚者,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義,當屬向將來為彼此權利
義務之規範,尚不及於10餘年前被告因解約所取回之價款
!原告亦同時簽名於協議書上,衡情伊豈有不知之理?另
一方面被告與中投公司之前揭買賣契約書既經解除,故系
爭協議書所稱就被告與中投公司90年11月間所簽定之買賣
契約為權利之變更乙事,根本無履行之可能性,是該契約
應屬無效,原告本於無效之契約向被告請求相關之給付當
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解約書、收據、桃
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函影本、變更權利協議書影本、協議
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不否認有簽訂「楊梅廠南區土地買賣
契約書,變更權利協議書」及與中投公司之協議書,惟就原
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並聲請證人古文洲作證。經查:
(一)兩造間楊梅廠南區土地買賣契約書、變更權利協議書第4
條約定:「若甲方僅能取回1000萬元內,甲方同意支付取
回款20%支付給乙,丙做為酬勞。」,另被告與中投公司
之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願意補償乙方新台幣(下同
)500萬元,並自甲方已付之1000萬元簽約金中扣除,乙
方應於簽署本協議書時將其餘款500萬元無息退還甲方,
甲、乙方爾後不得另再請求對方補(賠)償或為任何型態
之爭執或主張。」等情,有原告提出兩造102年2月6日協
議書、被告與訴外人中投公司92年8月12日協議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兩造間於102年2月6日協議書顯係居間契約
,而被告抗辯依兩造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旨在協助被告
向中投公司再次取得土地買賣及後續履行之權利,原告(
即系爭協議書之乙方)迄今並未協助被告取得「土地買賣
契約書」之履行權利等語,為原告所不爭,證人古文洲亦
證稱:「對協議的內容清楚,我是中間人,有去處理但沒
有處理好,…」(見本院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該抗辯,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自中投公司取回之500萬元,乃被告與中投公
司於92年間解除買賣契約後,由中投公司所退還之買賣價
金,並非原告本次協助被告向中投公司取得「履行權利」
後所得之利益,是原告所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付款條件並
不成立,則原告本件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經查:兩造間
系爭楊梅廠南區土地買賣契約書、變更權利協議書係102
年2月6日簽訂,而被告與中投公司簽訂協議書之時間為92
年8月12日,是被告業於92年8月12日時即自中投公司取回
500萬元,並終止該買賣契約,故自簽訂楊梅廠南區土地
買賣契約書、變更權利協議書後,被告並未再自中投公司
取回任何之款項,為原告所不爭,證人古文洲亦證稱:「
102年以後沒有拿到五百萬元。」等語(見本院103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該抗辯,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要如何處理,因為我們到中投公司協商好
幾次,都是因為被告騙我們所以才沒有處理好。」、「請
問被告102年2月6日的協議書第四條和原告約定若甲方僅
能取回壹仟萬元,那就要給百分之二十,又告訴庭上說合
約已經解除,已經拿回五百萬,但又給中投公司壹仟萬,
為什麼協議書會寫說是取回壹仟萬,是否你根本沒有告知
原告已經取回五百萬?」、「他們從頭到尾都說假話,當
時三個人都在,是律師寫的,內容是三個人討論過的,再
由律師寫。」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92年的
協議書,我當時有給證人說明並表示,中投公司買賣契約
書已經解除了,102年當時我有給證人看,他有沒有給原
告看我不知道,簽的時候三人沒有同時在,是先後簽的,
我有跟兩位說我有拿到五百萬元。」、「我有去事務所,
但當時沒有簽,是後來第二天才簽的,文字都是原告寫的
。」、「我跟證人說過已經跟中投解除買賣契約,並取回
五百萬元,協議書解除契約書正本還交給證人看,證人也
看過了。」、「這個全部內容都是原告自己寫的,我都沒
有任何參與,一個字都沒有,金額我都沒有看,因為是原
告要買,不是我在買回去,我只是配合原告運作而已,我
沒有叫他去拿壹仟萬回來,全部內容都是原告講的,一個
字我都沒有參與。」等語,核與證人古文洲具結證稱:「
之前有拿給我看,90年我跟本不認識他,102年我才看到
這個協議書,但我沒有看,因我認為不重要,後來去跟中
投買的時候才知道這個東西。」、「因為我是從事不動產
仲介業務,他買那地我知道,只是沒有履行合約,經過幾
年我又有客人,想試試看是不是還可以讓中投履行合約,
可以的話就試看看,原告以和中投有交情,所以就讓原告
去試看看。」、「是我找被告,因為我有客人出現,所以
我就找被告看是不是能和中投再談看看把地買回去。」、
「這改了很多次,是在律師那邊定案沒有錯,壹仟萬百分
之二十是我提出的,萬一中投不賣,我以為是買賣合約,
所以有什麼好看,我並沒有那麼清楚五百萬元的事情。」
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
本件被告既已將與訴外人中投公司92年8月12日解除買賣
契約之協議書交付證人古文洲,證人古文洲又係從事不動
產仲介業務,當無忽視上開協議書第2條載明訴外人中投
公司無息退還500萬元予被告之記載,又本件兩造協議書
第4條1000萬元報酬20%之約定,又係證人古文洲所擬定,
被告自無從知悉原告與證人古文洲擬定此約款之原因,難
謂被告有隱瞞已取回500萬元並欺騙原告之事實,原告該
主張,亦不足採。
(四)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所明定。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
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尚不在此規定適
用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02年以後並未再取回500萬元,又未故意隱瞞已
取回500萬元並欺騙原告,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居間契約約定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張依兩造協議書契
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服務報酬,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