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9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944號
原   告  李永發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
被   告  林龍標
訴訟代理人  鍾詠聿 律師
       邱清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94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下午1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下同)90年9月18日為向訴外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投公司)購買桃園縣○○鎮○○段○○○段
000地號等十六筆土地,委任原告協助解決訂約事宜,交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以交付予被告指定之人,
被告於90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中投公司土地買賣契約書以
3億500萬元購買前述土地,被告於支付第一期款1000萬元
後,即因財務困難而未能履約,96年3月3日因被告以其支
付訴外人中投公司第一期款1000萬元及交付原告1200萬元
受有損害,而威脅以對原告及訴外人中投公司相關人員「
黑函、投訴、檢舉、告訴、記者會、民刑訴訟行為」而要
求原告給付700萬元,兩造乃訂立和解契約,原告開立支
票700萬元支付。
(二)92年6月30日被告為過票,而向原告借款25萬元。原告於
101年間以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2279號支付命
令請求被告給付欠款25萬元。被告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由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司壢簡調字第17號審
理。
(三)102年2月6日被告以其與訴外人中投公司訂立之前述土地
買賣契約仍存在有效(僅未繼續付款),而邀原告及訴外
古文洲 ,協助其要求訴外人中投公司繼續履行土地買賣
契約(土地價值已達6億元),或協助其取回已支付之土
地款,兩造及訴外人古文洲乃訂立「楊梅廠南區土地買賣
契約書、變更權利協議書」並約定「第三條:若能順利取
得「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履行權利,甲、乙、丙三方同意
處分上述合約內容之不動產,處分所得利益扣除應付訴外
人中投公司之成本外,不得低於壹億元,優先支付甲方先
前支付款項1500萬元正(不含99司執晴字第58388號之參
與分配款),另支付乙方725萬正及行政費用3000萬元正
及買方仲介服務費1000萬元正之支出,剩餘利潤匯入甲、
乙、丙三人開立之共同帳戶,過戶完成後,甲、乙、丙三
方平均分配」、「第四條:若甲方僅能取回1000萬元內,
甲方同意支付取回款20%之付給乙、丙做為酬勞」。其中
之725萬元乃原證一號原告支付之700萬元及原證二號之借
款25萬元,而因原證三號之協議書中原告可自處分土地利
益中給付(該土地價值已達六億餘元)先給付原告25萬元
,兩造並達成和解,原告乃撤回壢簡調字第17號清償債務
事件之訴訟。
(四)原告依原證四號之變更權利協議書委託 張振興 律師發函中
投公司請求履行土地買賣契約,竟得知被告早已於92年8
月12日,與訴外人中投公司訂立協議書,協議解除土地買
賣契約,被告已取回500萬元,被告並不得就該土地買賣
契約為任何型態之爭議或主張。
(五)被告既已自訴外人中投公司取回土地款500萬元,則依原
證四號權利變更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
及訴外人古文洲500萬元之20%,即100萬元,依民法271條
之規定,原告即得請求平均分受之,原告即得請求50萬元
,為此,依 居間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被告於90年11月間經原告居間介紹而向訴外人中央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買受土地,並與中投公司訂
有「楊梅廠南區土地買賣契約」乙份,復被告因故無法順
利買受上開土地,遂於92年8月13日與中投公司合意解除
上開土地買賣契約。
(二)嗣原、被告二人就被告前為買受上開土地所在付予原告之
服務費酬金等價金所生之糾紛,於96年3月3日經雙方協議
達成和解後,原告復於102年2月間向主動詢問被告是否有
意繼續購買上開楊梅廠南區土地,原告並表示可與訴外人
古文洲二人共同居中協助被告辦理購買土地事宜,遂偕同
訴外人古文洲與被告於102年2月6日共同簽訂「楊梅廠南
區土地買賣契約書,變更權利協議書」。
(三)按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若能順利取得土地買賣契約書之
履行權利,甲、乙、丙三方同意處分上述合約內容之不動
產,處分所得利益扣除應付中投公司之成本外,不得低於
新台幣壹億元。優先支付甲方先前支付款項新台幣壹仟伍
佰萬元正(不含99司執晴字第58388號之參與分配款),
另支付乙方725萬正及行政費用3000萬元正及買方仲介服
務費1000萬元正之支出,剩餘利潤,匯入甲、乙、丙三人
開立之共同帳戶,過戶完成後、甲、乙、丙三方平均分配
。」、及同協議書第四條:「若甲方僅能取回1000萬元內
,甲方同意支付取回款20%支付給乙、丙做為酬勞。」。
(四)然查,依原證四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旨在協助被告向
中投公司再次取得土地買賣及後續履行之權利,原告(即
系爭協議書之乙方)迄今並未協助被告取得「土地買賣契
約書」之履行權利,且被告自中投公司取回之500萬元,
乃被告與中投公司於92年間解除買賣契約後,由中投公司
所退還之買賣價金,並非原告本次協助被告向中投公司取
得「履行權利」後所得之利益,是原告所主張依系爭協議
書之付款條件並不成立,則原告本件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被告雖曾於90年11月間與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投公司)簽訂有買賣契約書,買受坐落於桃園縣○○鎮○
○段○○○段000地號等共計16筆土地,當時被告並已給
付第1期款1000萬元予中投公司,惟於簽約前兩造係約定
先行以被告之名義與中投公司簽約,蓋原告已先行尋找買
家,使被告得以將前揭土地再行轉賣後賺取中間價差,被
告因原告職司仲介,人脈廣、案件亦多,故不疑有他,進
而於原告要求其促成被告與中投公司順利簽約所需之佣金
1200萬元(此乃原告所稱打通關係之打點費用),被告亦
不疑有他同意給付,並於簽立前揭買賣契約書之同時,被
告將前揭佣金一次開立共計6張本票予原告收執並均兌現
,此外被告亦有另外給付原告所屬敦陽仲介公司305萬元
之仲介費用,當時原告雖有轉交買家所支付之訂金800萬
元,惟原告卻又稱因買家資金困難恐無法再行支付後續款
項,其並承諾定會幫被告找到下一買家使被告得以順利出
售系爭土地,被告旋將前揭800萬元訂金退回,致買賣關
係懸宕至此,對此原告均百般推拖而無尋找買家之實際作
為,未料原告反而又以相同手法欲介紹他筆土地使被告再
次買受,幸而被告未再次相信原告!於此情況下,被告前
與中投公司簽定之買賣契約,依約亦需繳交第二期款3000
萬元,然被告在無後手買家支援的情況下,該筆款項之支
付確實困難,方才陸續與中投公司協商進而解除契約,以
解決資金危機。反倒原告因91年間再次介紹被告購買土地
不成後即人間蒸發,避不見面,直到96年間兩造共同朋友
葉國賓陳逸民 之引見下,原告更才出面為當年收取1200
萬元佣金及未能為被告找到轉手買家一事,進行和解,原
告並願意返還被告700萬元,兩造尚且約定「本和解書簽
立後,除本和解書約定之權利義務外,別無其他任何債務
糾葛,甲、乙雙方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任何一方均不得對
他方有其他主張或請求。」(參照和解契約書第4條)。
(六)原告於起訴狀第三點所稱「102年2月6日被告以其與中投
公司訂立之前述土地買賣契約仍存在有效,而邀原告及訴
外人古文洲,協助其要求中投公司繼續履行土地買賣契約
書」云云,原告前揭所述不實在,蓋兩造自91年間起即因
前揭買賣契約而生有嫌隙,加以於96年以前,原告均避不
見面,96年和解時係透過共同朋友之牽線,原告方才願意
出面並返還700萬元,自此兩造間即無所謂之直接互動,
均係透過朋友代為傳話,況且102年1月間兩造才為支付
命令事件達成和解,顯見兩造間之衝突不斷,被告豈會再
與原告有何生意上之往來?事實上,102年2月間係原告透
過古文洲向被告提及,中投公司前揭所有系爭土地欲再為
出售,希望藉助過去曾經簽約之關係配合伊來運作以取得
系爭土地之買受,當時被告即有向古文洲表示,與中投公
司之前揭契約書已解約在案,並已拿回500萬元,該解約
協議書亦有交付古文洲過目,係古文洲稱原告自有辦法與
中投公司接洽,取得履約之機會,故兩造及古文洲方才於
102年2月6日簽立「楊梅廠南區土地買賣契約書‧變更權
利協議書」。現原告竟張冠李戴,以前揭兩造協議書第4
條向被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與中投公司解除系爭契約所取
回500萬元之20%作為報酬,其所為之請求顯屬無稽,蓋簽
立系爭協議書之初,被告早已確實將與中投公司解約一事
告知古文洲,且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目的係為以先前被告與
中投公司買賣之價金條件,作為102年再行簽約之依據;
更甚者,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義,當屬向將來為彼此權利
義務之規範,尚不及於10餘年前被告因解約所取回之價款
!原告亦同時簽名於協議書上,衡情伊豈有不知之理?另
一方面被告與中投公司之前揭買賣契約書既經解除,故系
爭協議書所稱就被告與中投公司90年11月間所簽定之買賣
契約為權利之變更乙事,根本無履行之可能性,是該契約
應屬無效,原告本於無效之契約向被告請求相關之給付當
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解約書、收據、桃
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函影本、變更權利協議書影本、協議
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不否認有簽訂「楊梅廠南區土地買賣
契約書,變更權利協議書」及與中投公司之協議書,惟就原
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並聲請證人古文洲作證。經查:
(一)兩造間楊梅廠南區土地買賣契約書、變更權利協議書第4
條約定:「若甲方僅能取回1000萬元內,甲方同意支付取
回款20%支付給乙,丙做為酬勞。」,另被告與中投公司
之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願意補償乙方新台幣(下同
)500萬元,並自甲方已付之1000萬元簽約金中扣除,乙
方應於簽署本協議書時將其餘款500萬元無息退還甲方,
甲、乙方爾後不得另再請求對方補(賠)償或為任何型態
之爭執或主張。」等情,有原告提出兩造102年2月6日協
議書、被告與訴外人中投公司92年8月12日協議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兩造間於102年2月6日協議書顯係居間契約
,而被告抗辯依兩造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旨在協助被告
向中投公司再次取得土地買賣及後續履行之權利,原告(
即系爭協議書之乙方)迄今並未協助被告取得「土地買賣
契約書」之履行權利等語,為原告所不爭,證人古文洲亦
證稱:「對協議的內容清楚,我是中間人,有去處理但沒
有處理好,…」(見本院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該抗辯,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自中投公司取回之500萬元,乃被告與中投公
司於92年間解除買賣契約後,由中投公司所退還之買賣價
金,並非原告本次協助被告向中投公司取得「履行權利」
後所得之利益,是原告所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付款條件並
不成立,則原告本件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經查:兩造間
系爭楊梅廠南區土地買賣契約書、變更權利協議書係102
年2月6日簽訂,而被告與中投公司簽訂協議書之時間為92
年8月12日,是被告業於92年8月12日時即自中投公司取回
500萬元,並終止該買賣契約,故自簽訂楊梅廠南區土地
買賣契約書、變更權利協議書後,被告並未再自中投公司
取回任何之款項,為原告所不爭,證人古文洲亦證稱:「
102年以後沒有拿到五百萬元。」等語(見本院103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該抗辯,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要如何處理,因為我們到中投公司協商好
幾次,都是因為被告騙我們所以才沒有處理好。」、「請
問被告102年2月6日的協議書第四條和原告約定若甲方僅
能取回壹仟萬元,那就要給百分之二十,又告訴庭上說合
約已經解除,已經拿回五百萬,但又給中投公司壹仟萬,
為什麼協議書會寫說是取回壹仟萬,是否你根本沒有告知
原告已經取回五百萬?」、「他們從頭到尾都說假話,當
時三個人都在,是律師寫的,內容是三個人討論過的,再
由律師寫。」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92年的
協議書,我當時有給證人說明並表示,中投公司買賣契約
書已經解除了,102年當時我有給證人看,他有沒有給原
告看我不知道,簽的時候三人沒有同時在,是先後簽的,
我有跟兩位說我有拿到五百萬元。」、「我有去事務所,
但當時沒有簽,是後來第二天才簽的,文字都是原告寫的
。」、「我跟證人說過已經跟中投解除買賣契約,並取回
五百萬元,協議書解除契約書正本還交給證人看,證人也
看過了。」、「這個全部內容都是原告自己寫的,我都沒
有任何參與,一個字都沒有,金額我都沒有看,因為是原
告要買,不是我在買回去,我只是配合原告運作而已,我
沒有叫他去拿壹仟萬回來,全部內容都是原告講的,一個
字我都沒有參與。」等語,核與證人古文洲具結證稱:「
之前有拿給我看,90年我跟本不認識他,102年我才看到
這個協議書,但我沒有看,因我認為不重要,後來去跟中
投買的時候才知道這個東西。」、「因為我是從事不動產
仲介業務,他買那地我知道,只是沒有履行合約,經過幾
年我又有客人,想試試看是不是還可以讓中投履行合約,
可以的話就試看看,原告以和中投有交情,所以就讓原告
去試看看。」、「是我找被告,因為我有客人出現,所以
我就找被告看是不是能和中投再談看看把地買回去。」、
「這改了很多次,是在律師那邊定案沒有錯,壹仟萬百分
之二十是我提出的,萬一中投不賣,我以為是買賣合約,
所以有什麼好看,我並沒有那麼清楚五百萬元的事情。」
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
本件被告既已將與訴外人中投公司92年8月12日解除買賣
契約之協議書交付證人古文洲,證人古文洲又係從事不動
產仲介業務,當無忽視上開協議書第2條載明訴外人中投
公司無息退還500萬元予被告之記載,又本件兩造協議書
第4條1000萬元報酬20%之約定,又係證人古文洲所擬定,
被告自無從知悉原告與證人古文洲擬定此約款之原因,難
謂被告有隱瞞已取回500萬元並欺騙原告之事實,原告該
主張,亦不足採。
(四)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所明定。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
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尚不在此規定適
用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02年以後並未再取回500萬元,又未故意隱瞞已
取回500萬元並欺騙原告,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居間契約約定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張依兩造協議書契
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服務報酬,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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