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王高淑清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
被 告 高銘瑞
高詠潔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19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下午
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銘瑞、高詠潔為原告之弟弟、妹妹,且被
告二人為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之保險業務員,於民國(下同)80年間原告已罹患精神分
裂症,且多次住院治療,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之病歷表可考
,被告二人仍遊說原告參加新光人壽之健康人壽保險,原告
稱其有精神疾病,被告二人認為仍可加保,所以原告不疑有
他,參加了保單編號AJPF970900及ATC0000000之二個保險,
分別繳交了新台幣(下同)89219元及58500元,此有原告繳
交歷年來之保費記錄可考,總計繳交保費147719元。後原
告因無能力繳納而停效,在停效二年(即98年前)期滿欲申
請復效,卻遭訴外人新光人壽以所謂原告隱瞞自己精神病情
而加以拒絕,於是原告即向金管會申訴,由於原告精神狀態
不穩定,被告又利用原告精神意識不清楚之時,由原告書寫
對新光人壽申訴之撤回申訴書,致使原告無法對訴外人新光
人壽爭取權益,而被告二人之行為,原告也曾向鈞院檢察署
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調
偵字第2286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上
聲議字第7248號處分書,其認為原告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而
由於被告二人聯手隱瞞刻意之行為及利用原告意識不清,致
使原告遭受繳交保險金之損失,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185條請求損害賠償,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71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原告於98年10月5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申訴,並於98年10月12日以保局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轉知新光人壽,新光人壽則於98年10月22日以新壽保服字
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客戶申訴,並由新光人壽處理該件
之人員以電話說明原委,經原告同意接受撤回申訴後,即
由公司行政人員轉知並囑託被告高詠潔至原告當時位於樹
林市○○路住處,請原告親自撰寫撤銷申訴書,以便新光
人壽向保險局銷案。當天便由被告高銘瑞駕車載共同被告
高詠潔,至原告住處簽立撤銷申訴書,並送回新光人壽銷
案。惟經一段時間後原告不知何故又向新北地院地檢署分
別向共同被告二人提起詐欺告訴業經地檢署不起訴處分與
高檢署駁回原告再議聲請在案。原告不服轉而向鈞院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惟其中保單號碼:ATC0000000號保單非被
告高詠潔所招攬亦不知有此保單存在,合先敘明。
(二)按最高法院102年臺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謂「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
得不提出相當之證明,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
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是
以,他方如未提出證明以否定一方所為之證明,自不能認
他方主張之起訴原因為真實,並為其有利之認定。」及最
高法院103年臺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謂「按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然其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對於應證事項有相當之
證明力者,始足當之。是當事人主張他造有詐欺行為,惟
經他造否認者,當事人自應就詐欺部分提出證據證明,如
僅以匯款事實及他造無法證明雙方係借貸關係即認他造有
詐欺行為,遽為不利於他造之判決,該判決自有可議。」
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謂「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經查,原告僅起訴狀提「原告精神不穩定,
被告又利用原告精神意識不清楚時,由原告書寫對新光人
壽申訴之撤回申訴書,致使原告無法對新光人壽爭取權益
,…」等語,原告自承原告對被告提起之詐欺案告訴業經
地檢署不起訴與高檢署駁回再議,且無具體事證指出侵權
行為具體構成要件,僅空言被告二人聯手刻意隱瞞即利用
原告意識不清,致使原告遭受繳交保險金之損失云云。故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及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謂「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原告對保單號碼
:AJPF970900保單無法主張權利係因原告自承並無按期繳
交保險費而導致停效,又保單效力恢復與否,因保險法第
116條第3項規定係決定於新光人壽,與被告二人顯無相當
因果關係,殆屬無疑,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病歷表及診斷證明書2份、保險
費繳交紀錄兩份、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上聲議字第7248號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
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提出新光人壽則98年10月22日新壽保
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申訴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於80年間原告已罹患精神分裂症,且多次住院治療,被告
二人仍遊說原告參加新光人壽公司之健康人壽保險,原告
稱其有精神疾病,被告二人認為仍可加保,所以原告不疑
有他,參加了保單編號AJPF970900及ATC0000000之二個保
險,分別繳交了89219元及58500元,總計147719元。後原
告因無能力繳納而停效,在停效二年期滿欲申請復效,卻
遭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以所謂原告隱瞞自己精神病情而加
以拒絕,於是原告即向金管會申訴,由於原告精神狀態不
穩定,被告又利用原告精神意識不清楚之時,由原告書寫
對新光人壽公司申訴之撤回申訴書,致使原告無法對訴外
人新光人壽公司爭取權益云云;惟原告曾對被告提出詐欺
之告訴,其前開指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調偵字第2286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告訴人雖自
述其因患有精神疾病,以致無法分辨遭被告欺騙書立之撤
銷申訴狀作用為何,然告訴人於該期間尚知悉向金管會申
訴新光人壽公司拒絕契約復效之事,足徵告訴人當時之理
解力似無異常之處,則其精神狀況是否不能知悉其親筆書
寫之文件內容,尚屬可疑,難以此遽認被告等有何施以詐
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再者,即便告訴人無法辨
識上開親筆書寫之文件內容,然其所書立者僅是撤銷申訴
書,觀諸上開文件之內容,縱使告訴人因此失去申訴之機
會,亦得循其他民事救濟途徑獲得理賠或復效之救濟,尚
難認被告等有何使自己或第三人得利之事實。綜上,本件
並無證據足以論斷被告等確實有利用「乘人精神障礙、心
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詐
騙告訴人之情形,尚難遽認被告確涉有本件準詐欺罪之犯
行。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
」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二)而原告雖提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7248號處分書以:「本件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
即遽令負相關刑責。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所
指摘事項,要屬其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及主觀之認知感
受,核與本案罪責之認定無必然關聯」為由,而駁回再議
。
(三)原告上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沒有(明知
原告罹患精神分裂症,仍遊說原告參加新光人壽之健康人
壽保險)。」、「沒有(利用原告意識不清楚之時,由原
告書寫對新光人壽申訴之撤回申訴書)。」、「沒有(聯
手隱瞞刻意之行為及利用原告意識不清,致使原告遭受繳
交保險費之損失)」等語,被告高銘瑞又辯稱:「不知情
,因原告很早就出嫁了,所以那時已沒有住在一起。」、
「我不知道是什麼時候保險的。」、「79年時我在當警察
,我沒要原告保險。」、「我只是希望家庭和諧,當時原
告意識很清楚,也告訴我們當時他已和公司談好了,他是
我姐姐,我怎麼可能讓他的福利受損。」等語,被告高詠
潔又辯稱:「我們不知道他生病了,找他時他很正常。79
年我們不知道,那時我還在唸書。89年是因為我在保險公
司,當時接觸時他很正常,只有我和原告談而已,撤回時
是高銘瑞陪我去而已。」、「撤回是98年時,即證二,是
公司和原告已談好,我只是請他簽字而已。」、「我沒有
要幫助公司,只是公司說已和原告談好,我才會請原告簽
名,且原告也說知道這件事情。原告本身已經欠我很多錢
了,且他個人行為已造成我們很多困擾。」等語(見本院
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所提出依上開證據
,僅能證明原告向訴外人新光人壽投保健康人壽保險,買
了二份保單編號AJPF970900及ATC0000000之保險,分別繳
交了89219元及58500元,總計147719元,而原告嗣後係因
停效二年期滿欲申請復效,遭訴外人新光人壽以所謂原告
隱瞞自己精神病情而加以拒絕,雖向金管會申訴,之後由
原告書寫對新光人壽申訴之撤回書,向新光人壽表示放棄
申訴之權利,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不法行為,原告除上
開證據外,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
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尚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47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