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5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洺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洺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記載「提領一空」更正並補充為「提領及轉出一空,何洺緯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洺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何洺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得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何洺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使其數次轉帳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甲○○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資料後,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2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遭詐騙所轉入本案臺企銀帳戶內之款項共15萬元,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或轉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臺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22號
被 告 何洺緯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洺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常係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0時51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帳戶、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洺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申辦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至10月之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⒉坦承自112年5月底即不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原辯稱:我看臉書上有賣帳戶拿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貼文等語,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抽獎貼文,後來對方跟我說我中獎3,000元,他要我提供帳戶資料讓他匯款,後來我是直接拿現金,我們於112年10月1日約在中壢夜市面交,我不確定是不是跟我聯絡的人。
⒋未留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之對話紀錄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帳戶、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帳戶、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5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之不詳時間,佯裝甲○○之姪女,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須借錢以付清貨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9日10時51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35XXXX4980號帳戶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9日10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9日11時6分許
聯邦商業銀行8885XXXX5472號帳戶
1萬元
112年10月19日11時8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9日11時10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9日11時13分許
中華郵政0020XXXX08400號帳戶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