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奕文

選任辯護人侯莘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6至7行記載「竟疏未注意及此」後補充「,貿然右轉」、第12行記載「傷害」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6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奕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被告縱令騎乘機車肇事,導致告訴人甲○○、乙○○等2人分別成傷,且未予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犯之肇事逃逸罪部分,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騎車逃逸,罔顧告訴人甲○○、乙○○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甲○○、乙○○均已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等等諒解等情,告訴人等均已達成調解,獲其等原諒,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99號調解筆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3-64),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教練工作、須扶養兩名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乙○○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交訴第63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7號

  被   告 陳奕文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0

             樓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文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晚間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由桃園往永豐南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廣福路與永豐路、永豐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進入廣福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車應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乙○○(年籍及姓名詳卷),自左側沿廣福路由大湳往中壢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機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左側足部等處擦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顏面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詎陳奕文於騎車右轉彎之際,已明顯感受到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於停車查看後,亦發現後方機車倒地,且騎士甲○○及乘客均已受傷,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其極為可能為肇事者之一,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僅稍作停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騎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及其女乙○○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依其修法理由所揭櫫「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增訂第2項規定,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等語,可知即便行為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仍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不得逕自離去。是本件被告無論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本有停車予以事故他方必要之照護,並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之義務,從而,被告之行為自已合於刑法第185之4之客觀構成要件。

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而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而被告為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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