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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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2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文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琪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竟仍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模擬槍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非法持有之」等語,應補充更正為「先於民國110年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模擬槍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於113年1月5日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施行時起,基於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意而持有之」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被告自113年1月5日起至為警於同年11月13日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行為,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鍰。」,而於該條項修正前,持有模擬槍之行為僅有行政罰,然依被告所述,其係於查獲時至少3年以前購入本案模擬槍,而被告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始構成犯罪,是認被告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繼續行為,應係自113年1月5日新法施行時開始,故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傷害、偽造貨幣、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模擬槍之數量與期間、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困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62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模擬槍1支(含彈匣1個),均為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皆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模擬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槍管內具阻鐵,不排除可供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保字第1132603181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模擬槍檢視紀錄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二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62號

  被   告 陳文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琪明知具有金屬材質之外型、槍身、滑套、槍管,且具

  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結構裝置,且外型類似真槍之構造,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模擬槍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11月13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模擬槍1支(含彈匣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日新北警保字第1132603181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

  持有模擬槍罪嫌。扣案之金屬材質模擬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

力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

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

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

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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