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宇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現金保管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證據增列「被告何宇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 謝劍平 」、「 陳芯宜 」、「 陳慧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 徐惠珍 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再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本案告訴人數、受害金額60萬元等侵害程度、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再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12年12月、113年3月間,同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經檢察官起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顯然非一時失慮誤蹈法網,惡性不輕,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現金保管單1張,係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既存於上開沒收物之本體,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含有「 李俊義 」姓名之工作證,亦為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稱:我本案獲得1,25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則上開供述尚堪信為真實,可見被告應有獲取1,250元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業將詐欺款項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3號

  被   告 何宇昌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昌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劍平」、「陳芯宜」、「陳慧」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32號起訴),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不詳時間,由「陳芯宜」邀請徐惠珍加入「HXZQ」群組,並向徐惠珍佯稱:可透過「 鴻禧 」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徐惠珍陷於錯誤,而應允於同年3月15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儲值投資。再由何宇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3月15日15時2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鎮扶輪公園,持偽造之「李俊義」工作證向徐惠珍收受現金60萬元得手,並將偽造之「 鴻僖 證券113年3月15日現金保管單」交付予徐惠珍而行使,藉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足生損害於鴻僖證券及徐惠珍。後因徐惠珍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持以所收取之收據1紙報警處理並扣案,再經警循線追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惠珍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宇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

1、其於113年2月不詳時間,由「陳芯宜」邀請加入「HXZQ」群組,並向其佯稱:可透過「鴻禧」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應允於同年3月15日,交付現金60萬元儲值投資。

2、被告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現金後,交付「鴻僖證券113年3月15日現金保管單」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與「鴻禧」APP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在上開時、地當面交付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①「鴻僖證券113年3月15日現金保管單」收據翻攝照片1張。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紋字第1136056611號鑑定書1份。

證明:

①被告持以「鴻僖證券113年3月15日現金保管單」收據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款項之事實。

②經採集上開收據所留存之指紋微物跡證並鑑驗比對後,結果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5

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指認被告即為上開時、地向其收取60萬元之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鴻僖證券113年3月15日現金保管單」收據係表彰鴻僖證券投資公司之名義,係某不詳人士所偽造而交付被告行使,則無論「鴻僖證券投資公司」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影響上開收據屬偽造私文書之認定,而無礙於被告於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劍平」、「陳芯宜」、「陳慧」有犯意之聯絡,且有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扣案偽造之收據1紙,為被告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中所使用,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中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收據上所偽造「鴻僖證券」之印文1枚,雖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收據已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末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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