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4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靖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杰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及電腦主機1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自民國113年10月之不詳時間起至警查獲止」應更正為「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15日7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

 ㈡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行「114年1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4年1月15日上午7時45分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靖杰不思循正道獲取財物,竟意圖營利,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招攬賭客與其對賭,另代理賭客於賭博網站下注,並從中收取佣金,以此等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獲利等情節,兼衡其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及電腦主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係供其聯繫賭客、登入賭博網站下注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至27頁),核屬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代理賭客於賭博網站下注,每月可賺取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佣金,本案犯行期間共計獲利約12至1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8頁),是以其所供承獲利數額之平均值推算,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4萬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00號

  被   告 黃靖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杰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之不詳時間起至警查獲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擔任組頭經營「今彩539」、「天天樂」及「六合彩」等之地下簽賭站,以通訊軟體LINE聚集不特定人,藉此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分別以簽賭1注新臺幣(下同)73至75元之價格簽注,如對中「二星」、「三星」、「四星」者,每注分別可得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之彩金,如未對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黃靖杰所有;或黃靖杰登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猴」之人提供之名稱為「豐」、「@mail」、「永佳」及「富旺」等賭博網站,同樣以「今彩539」、「天天樂」及「六合彩」等開獎之號碼為輸贏依據,並擔任代理商抽傭金營利,以此方式經營賭博,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 嗣經警 於114年1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靖杰所有供賭博所用之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電腦主機1台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勘察電腦主機賭博網站登入網址及頁面截圖、下注報表、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IP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前揭利用「今彩539」、「天天樂」、「六合彩」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並為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是以,本案被告自113年10月之不詳時間起至警查獲止,所為反覆多次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成立實質上一罪,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上開扣案之手機1支及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1個月大概賺3至4萬,從113年10月至今約賺12至16萬元等語,請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價額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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