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鐘洋

吳茂瓏

游宗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鐘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茂瓏、游宗樺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鐘洋、吳茂瓏、游宗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鐘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核被告吳茂瓏、游宗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3人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及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㈣爰審酌被告許鐘洋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分別為首謀及下手實施傷害之強暴犯行,顯目無法紀,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迄今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3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52號

  被   告 許鐘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茂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宗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許鐘洋與 吳婧汶 曾有債務關係,而許鐘洋、吳茂瓏與游宗樺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8月30日0時許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號「錢櫃KTV」619號包廂唱歌,於同日2時56分許恰見吳婧汶進入包廂而發生衝突,許鐘洋見吳婧汶離去心生不滿,竟與吳茂瓏、游宗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鐘洋追逐吳婧汶至錢櫃KTV大廳之公共場所,以徒手抓住吳婧汶之頸部及扯下吳婧汶之耳環,再由吳茂瓏與游宗樺抓住吳婧汶之雙手,致吳婧汶受有左側耳擦、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嗣目擊民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婧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鐘洋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茂瓏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游宗樺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婧汶於警詢中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之監視錄影器光碟及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許鐘洋追逐告訴人至錢櫃KTV大廳之公共場所,以徒手抓住告訴人之頸部,再由吳茂瓏與游宗樺抓住告訴人之雙手之事實。

6

告訴人吳婧汶之驗傷單。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耳擦、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三人係於113年8月30日2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錢櫃KTV」6樓櫃台之公共區域,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該處之時段,同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押與毆打等妨害自由、傷害犯行,有錢櫃KTV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可知被告三人於本案案發地點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與毆打告訴人,已合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要件。又其等施暴對象雖屬特定,惟該時、地為人來人往之「錢櫃KTV」6樓櫃台,依照監視器畫面所示並非鮮少人出入之場所,且本案係經由民眾報案,足認被告三人憑藉三人(含)以上聚集形成之暴力攻擊狀態,已使現場其他民眾等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嚴重影響公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被告被告三人所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客觀構成要件無疑。且被告三人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被告三人於知悉到場人數已達三人之情形下,仍在場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顯對其等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狀態有所認識,堪認被告三人於主觀上具有施強暴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甚明。

三、核被告許鐘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為以一行為觸犯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妨害秩序罪論處。被告吳茂瓏、游宗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吳茂瓏、游宗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共同正犯,且被告吳茂瓏、游宗樺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以妨害秩序罪論處。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三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嫌,然被告三人不讓告訴人離去之行為,尚未達私行拘禁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且傷害行為之本質與實施過程,本就不無含有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內涵,故此強制之妨害自由低度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為傷害罪之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所吸收涵蓋,應僅成立傷害罪;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之被告三人傷害犯罪事實因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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